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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6年6月4日 『生效时间』1986年6月4日 『标 题』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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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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