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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9年7月26日 『生效时间』1999年7月26日 『标 题』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外地来我市的流动人员。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六条 各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计划、财政、劳动、城建、房产、民政、教育、卫生、医药、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 只有一个孩子 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 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七)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孩子,并且是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 至(十一)项规定的农民夫妻,办理二胎指标后,女方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原生育指标作废,再生育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收养的子女按亲生子女对待,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各项规定之一的,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蓝印户口》人员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转为合同制工人、干部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在籍固定职工,按城镇人口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过继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经产前检查诊断为胎儿发育异常或有严重缺陷的。 (二)生育过遗传病患儿,妊娠后不能做产前检查的。 (三)因本人患病或服用药物、接触致畸型物质,经诊断胎儿发育异常的。 (四)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有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危害胎儿健康的。 第十六条 经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非遗传性疾病而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同病残孩一同到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接受检查和优生优育指导。再次妊娠后到指定的遗传咨询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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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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