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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新疆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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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4年7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7/21
      【实施日期】1994/04/01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政府令47号
      【备  注】1994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宏观指导。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第六条 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是独立或合设并且财务独立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结构合理的人员。各级征收部门的征收资格,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不具备征收条件的地、州、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州、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统一征收或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公式计算。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形成的原矿或者经过采选形成的精矿。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或参照邻区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征收部门核准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或按季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必须开具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缴款收据,并在3日内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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