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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5年7月28日 『生效时间』1995年7月28日 『标 题』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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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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