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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 法律文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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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0年8月25日
    『法规联想』法学论文2篇2次 背景资料1篇1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
    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
    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
    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
    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
    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
    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
    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
    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
    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
    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
    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
    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
    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
    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
    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
    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
    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
    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
    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
    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
    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
    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
    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
    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
    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
    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
    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
    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
    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
    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
    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
    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
    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
    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
    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
    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
    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
    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
    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
    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
    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
    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
    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
    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
    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
    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
    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
    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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