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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 作者·王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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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类事故频发,社会影响重大,相关领域立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事故责任逐渐成为了侵权法研究的重要领域。随着侵权法领域出现了如此众多的以“事故责任”冠名的侵权类型,对于“侵权事故责任”的宏观研究意义也就凸现出来了。本文试图对侵权事故法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的混乱局面

      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研究均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事故”统一用语。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七大类“海事纠纷”的第202小类“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使用了“事故”的用语,而近邻的203小类“船舶碰撞纠纷”则未使用“事故”用语;第八大类“人身权纠纷”214小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使用了“事故”用语,而(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未使用“事故”用语。笔者无法从上述对比中发现确立为“事故”的标准,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之间,并无重大差异,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后几类也被称为事故,因此只能认为是用语习惯问题。根据笔者的检索〖1〗,我国现行法律中,与事故有关的法律78部,司法解释147篇,行政法规457篇,部门规章5319篇,其他323条篇。在这个庞大的法规群体中,以事故作为标题的法律没有,司法解释25篇(民事15篇/刑事10篇),行政法规32篇,部门规章323篇,其他3篇,我们以这些文本和涉及事故的法律为考察对象,来研究我国现行法的“事故”用语。

      刑法类司法解释的事故体系与刑法典规定的相关罪名相符合,体现出刑法法定主义下的和谐体系,包括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消防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考虑到旧刑法司法解释中“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2〗的精神,交通肇事、危险物品肇事、武器装备肇事的“肇事”,应该理解为“引起事故”,也应该归入“事故”〖3〗。《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因此作为减刑理由的事故并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事故,应为与自然灾害严重程度相当的其他恶性事件。

      在其他法律领域,民法中涉及到的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4〗、医疗事故〖5〗、涉外海上交通事故〖6〗、海损事故〖7〗、船舶保险事故〖8〗等,都是社会生活领域较为突出的事故类型,其中到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领域的法律规范较为完善。在事故责任领域,我国最早的行政法规是中央军委和原政务院1950年8月1日颁布的《铁路军运暂行条例》,最早部门规章是由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已失效)〖9〗。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事故领域包括:食品安全事故〖10〗、地铁事故〖11〗、安全生产事故〖12〗、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13〗、铁路行车事故〖14〗、煤矿生产安全事故〖15〗、煤矿瓦斯爆炸事故〖16〗、核事故〖17〗、核电厂核事故〖18〗、爆炸事故〖19〗、火灾事故〖2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21〗、伤亡事故〖22〗、房屋倒塌事故〖23〗、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24〗等,无明显的立法规划体系。部门规章体系就更显得混乱,涉及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20多个行政部门上百种大大小小的事故,甚至运动创伤〖25〗也被称为事故。

      可见,除了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外,其他法规体系中的事故规范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特点,命名显然是较为随意,不具有客观标准的。在理论研究上,这种用语就更加的随意,没有确定的标准。到底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才能被称为“事故责任”,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是理论研究上的重大缺陷,因此我们首先对“事故”概念进行研究。

      二、侵权法上事故的概念与特点

      (一)事故的定义方法:属加种差

      事故概念的定义方法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列举式的,一种是属加种差式的。所谓列举,即把所有被认为是事故的,都通过立法进行列举,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这种方式的问题很明显,无法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不利于理论的发展。所谓的属加种差,即寻找民法理论体系中与事故抽象层次最为接近的上位概念为“属”,通过对事故不同于“属”内其他“种”的特性来界定事故的范围。这种“属加种差”界定出的事故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集合,立法上的事故不过是对这个集合的体系化和逐个规范。

      (二)事故的特征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各类事故鲜有定义,甚至《安全生产法》都未定义生产安全事故。少有的定义也是针对具体的事故类型,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程建设事故等,理论上缺乏对宏观的事故进行科学的定义。我们首先从事故区别于相关概念的特点上入手:

      首先,事故是“意外”不是“故意”。对各种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大多规定了“过失”属性〖26〗,但也有最新立法提到了“意外”〖27〗的情况,这实际上与大部分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事故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过失,更重要的是非故意性,以区别于故意侵权行为,后者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处理。事实上,在事故的本义就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事故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意外”。

      其次,事故是“人祸”不是“天灾”。天灾具有非人为属性,包括水灾、泥石流、雷击、陨石坠落等,在侵权法上属于不可抗力,“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无人负侵权法上的责任〖28〗。尽管有的情况下,事故与灾难、灾害等语言有一定的连用情况〖29〗,这些主要是针对事故与天灾的处理和应急反应的部门共同性,主要是医疗部门〖30〗和公安部门〖31〗。事实上,我国建设主管部门已经对事故与安全责任有明确的区分,并于2005年确立了行政部门与各种事故、自然灾害的对应分工〖32〗。环保部门甚至还对自然灾害与污染事故共同作用的情况专门发过文〖33〗,事故与自然灾害还是很容易区分的。

      第三,事故是“已然”不是“未然”。事故是指已经发生了损害,包括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同于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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