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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人们的权利意识的提高,知情权已日益成为人们在新世纪里的首要的基本权利,人们也越来越关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知情权的发展。涉及侵犯知情权的案件不断的涌现,说明知情权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是何等的重要,人们渴求法律对自己知情权的保护。而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保护神——民法又应做何反映呢?我国正值制订民法典之际,这怎能不令我们深思与反省!对知情权的立法进行探讨与展望,以期在民法典中有知情权的一席之地。
一 、知情权性质检讨
知情权(the right of know)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1〗在台湾、澳门地区又称资讯权。“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是由美国的一位编辑肯特·库珀(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讲演中首先提出来的。当时美国联邦政府机构内部蔓延着消极对待政务信息公开化,任意扩大保密权限的官僚主义倾向。库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并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2〗在美国五、六十年代兴起的“知情运权动”中,知情权一词被广泛的援用并很快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3〗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如个人档案材料等。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4〗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公共的突发事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5〗它包括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或信息,而不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知情权概念应取广义,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要求和权利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更好地促进人权的发展。
知情权的性质如何?学者之间尚无一致的定论。
我国有的学者主张,知情权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6〗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7〗也有的学者提出,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权),但也具有一定成分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8〗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即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不可剥夺的性质”〖9〗
笔者认为第三种提法比较符合知情权的内在特性,知情权应既包括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也包括依法享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公民有权对自己有关的情况如对自己的出身、家庭、身体状况等进行了解、知晓,也有权对社会感兴趣事情进行了解,更有权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进行了解,这样才能全面地保障个人的权利。知情权应该是既具有公法上的内容又具有私法上的内容、或者兼具公私法上的性质的内容。知情权具有如此广泛的内容,既包括对政府管理活动、社会新闻也包括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学者对其种类的划分有不同的看法,如分别有五权说〖10〗、四权说〖11〗、三权说〖12〗等。
笔者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一项非常复杂、内容广泛的综合性权利,知情权的范内容包括个人情报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公民行政知情权、劳动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患者知情权、家庭知情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等等。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如此广泛的知情权内容可以分为两大块:一是属于公法领域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知悉国家管理公共事物的权利,诸如知悉重大的政治选举活动内容及结果,政府的财政运营情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社会公共安全状况,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状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情况,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等。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社会公共服务部门。二是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对于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来讲,对所购买的商品的品质和性能等的知情权,对所接受的服务内容的知情权;股民对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的知情权;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劳动者对其劳动环境对自身有害状况的知情权;配偶之间等家庭成员的知情权,等等。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不是我们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我们的着重点是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的规定与保护问题。
二、国内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一)、国外私法领域知情权立法分析
国外对公法领域的知情权主要通过行政信息公开立法,情报自由立法或新闻自由立法等来保护的,并已形成完善的体系。在私法领域,也有诸多体现。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四大权利之一的消费者知情权,是最早提出消费者知情权的,从此,作为私法领域的知情权类型之一,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受到了世界范围的关注。1985年4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之知讯,得依其希望及需要为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标志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错误陈述法》对知情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系统和可操作性的标准。英国在1984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赋予个人查看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关于本人的信息的权利,保护了个人对本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1982年澳大利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1982),从法律体系上看,这部法是各国知情权立法中最为详细的立法。1983年国会又对信息自由法作了较大的修改,知情权制度得到进一步改善。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知情权是澳大利亚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澳大利亚为了使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在《贸易惯例法》(Trade Practice Law)中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贸易惯例法》禁止商业领域的任何经济组织对消费者进行任何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或进行任何有可能是误导性或欺骗性的行为。澳大利亚并专门有一些机构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审裁处、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消费者组织联合会。通过这些机构,消费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消费的知情权。〖13〗
在民法典中,私法领域的知情权一方面体现在债法的规定中,是以合同中负有告知义务为内容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44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第460条规定:“出卖人仅在故意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出卖人已保证其无瑕疵的除外。”第586条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赁关系开始时共同制作租赁物情况说明书,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在交付时的状况。”此规定不仅有利于解决因租赁物瑕疵出现的纠纷,对满足处于信息劣势的承租人知情权也相当有利。关于委托合同,第666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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