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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反垄断法应确立二元执行体制
    【 作者·王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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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动用公共和私人两种资源。由此形成公共执行(public enforcement)和私人执行(private enforcement)两种方式。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竞争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而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和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指的是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地位和配置。从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有二元执行体制和一元执行体制之分。二元执行体制强调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同等重要,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相互配合和协调发展,其代表性国家是美国;一元执行体制则认为,反垄断法的执行主要应该依赖公共执行,对于私人执行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并没有有效发展,其典型代表是欧盟及其成员国。最近几年,实行一元执行体制的国家越来越重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一元执行体制正在逐步向二元执行体制过渡。   

      我国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并且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从提交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来看,我国比较重视反垄断法的实体规定,对于执行体制问题,立法机关和学者关心的重点主要是反垄断主管机关如何设置和运作即公共执行问题,而对于私人执行问题仅涉及损害赔偿一个条款,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同时相关理论研究还没有展开。也就是说现行草案实质上确立的是一元执行体制。笔者认为,从全球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采取二元执行体制。   

      一、二元执行体制和一元执行体制   

      (一)二元执行体制   

      美国是典型的二元执行体制国家,其反托拉斯法执行责任分配给了公共机关和私人当事人,由此形成了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方式。这种体制自1890年《谢尔曼法》通过后就得到确立,其后的《克莱顿法》进一步明确了二元执行体制。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公共执行的政府部门有司法部(DOJ)、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以及各州司法部长。除此之外,那些商业或财产利益受到限制竞争行为损害的人也可以发动私人执行程序,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要求法院颁发禁令停止违法行为。   

      美国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谢尔曼法》的执行,并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分享《克莱顿法》的执行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享有独占执行权。在权力配置方面,刑事执行权专属于司法部。司法部对于那些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例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和市场分割案件的个人和企业通常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非常严厉。司法部除了享有刑事执行权以外,它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禁令救济、解散企业、剥夺企业财产权和同意令。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刑事管辖权,它只能发动行政程序颁发停止和终止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或向联邦法院申请禁令。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都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罚款的权力,这一点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有着显著的不同。   

      美国各州的司法部长在执行联邦和州反托拉斯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当联邦政府不愿意执行反托拉斯法时,各州的司法部长可能会推进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执政期间,联邦政府的反托拉斯执行有所减少,各州开始强化它们的反托拉斯执行,特别是在垂直固定价格和其他里根政府不愿意执行的领域,各州司法部长执行反托拉斯法非常活跃。   

      按照《克莱顿法》的规定,私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托拉斯法。如果它们的商业或财产利益受到反托拉斯法禁止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获得三倍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私人当事人也可以寻求禁令救济,以避免受到被告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侵害。在实践中,大量的私人执行案件是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然而,在美国的二元执行体制中,如果从单纯的案件数量上来衡量的话,其私人执行比公共执行更为重要。有统计数据显示,1941年至1965年期间,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之间的比例是6:1或更少;从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后期,私人反托拉斯案件增长很快,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超过了20:1;80年代开始,私人执行案件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都有所减少,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案件的比例降到10:1。〖1〗目前基本上维持在10:1左右的比例,也就是说私人执行案件占了整个反托拉斯执行案件的90%或更多。   

      美国的二元执行体制表明,违反反托拉斯法不仅仅意味着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从而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公共利益采取行动,更意味着这种经济上错误的行为也损害了私人的利益,私人也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在美国,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不再像某些证券违法行为例如内幕交易一样被认为是“无受害人的犯罪”(victimless crime)。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是非常明确的,侵害他人利益理应赔偿损失。〖2〗   

      (二)一元执行体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曾经都采一元执行体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所谓的反垄断法执行主要指的是公共执行,公共执行在反垄断法执行中处于支配地位。在欧盟,欧盟委员会实际上享有对欧盟竞争法〖3〗的垄断执行权,其成员国竞争法的执行基本上也属于竞争主管机构的专属领域。〖4〗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是欧盟竞争法的支柱,但条约对于成员国执行程序没有规定,更重要的是,条约没有规定私人可以起诉实施反竞争协议或行为的企业。1962年,欧共体制定了第17号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实际上对欧盟竞争法享有集中执行权。虽然欧盟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也有权适用欧盟竞争规则,但是,一旦委员会发动执行程序后,成员国当局的执行程序就必须终止。该条例同样没有对私人通过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学者指出,“共同体反托拉斯集中执行体制和缺乏明确的私人执行规定使得私人执行在共同体法律框架内很难找到立足点。有人甚至指出,在共同体制度体系中,没有私人执行的位置。”〖5〗   

      在《1998年竞争法》制定以前,英国的竞争法由《1973年公平交易法》、《1980年竞争法》、《1976年限制性贸易法》和《1976年转售价格法》所组成。这些法律几乎全部由公共行政机关来执行,私人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权。在英国,当时的主要公共执行机构是公平贸易局长、国务秘书以及垄断和兼并委员会。虽然按照《1973年公平交易法》第93(2)条的规定,当存在违反命令或承诺的行为时,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几乎得不到有效应用,因为英国高等法院在Mid Kent Holdings v.General Utilities PLC一案判决中,将法律中的“任何人”限制为“政府机构或其官员”〖6〗。所以,在传统上,英国更关注的是公共执行,实行的是一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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