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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锡知初字第0019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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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锡知初字第0019号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锡知初字第0019号

      原告任涵子,男,194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团结新村8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住所地无锡市南苑新村16号。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少华,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伟,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电子仪表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仪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号信息产业科技园F幢201,营业地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天惠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 健,电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江苏无锡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北禅寺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栓盛,社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少华,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伟,江苏无锡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涵子与被告社保局、电仪公司、社保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涵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社保局、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华、徐晓伟,被告电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涵子诉称,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无锡市摄影家协会副主席。1986年7月一天傍晚前后,任涵子在无锡市太湖边(无锡柑桔研究所附近)拍摄一幅名为《太湖渔歌》的摄影作品。1990年3月25日,该作品发表在《无锡日报》第三版上。社保局在未征得任涵子许可、未署摄影者姓名、未支付任何费用情况下在其制作、发行的社会保险卡上擅自修改并使用了该摄影作品。电仪公司负责承制了上述社会保险卡。原告认为,《太湖渔歌》是摄影作品,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非法使用其摄影作品用于制作、发行社会保险卡,侵害了原告任涵子的著作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1.社保局、电仪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太湖渔歌》著作权的侵害;2.社保局立即停止包含有侵犯内容图案的社会保险卡的使用、复制和发行;3.社保局、电仪公司在《无锡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社保局、电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任涵子根据被告社保局举证原发行社会保险卡的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事业局)更名为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事实,申请追加后者为第三被告,并要求其与社保局、电仪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任涵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太湖渔歌》摄影作品底片(照片版)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系著作权人;2.原告在《无锡日报》、《无锡风情》、《无锡》出版物上发表《太湖渔歌》摄影作品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将前述作品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3.无锡市民社会保险卡正面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社保局辩称,社保局不是社会保险卡的发卡机构,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社会保险卡发卡机构是社保中心,故应由社保中心承担责任。

      被告社保局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锡政办发(2001)161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发行社会保险卡的社保事业局更名为社保中心,社保局不是社保卡的发行主体;2.社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是独立法人;3.《无锡市职工医疗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价局锡价费(96)第78号文件,用以证明发行社会保险卡是执行国家实施强制性社会保险规定,属执行公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4.《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社保局锡劳社人(2005)1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锡编(2005)12号《关于在无锡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上挂“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中心”牌子的批复》,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无锡市设立“无锡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同时挂“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中心”牌子)将发行社会保障卡并逐步取代社会保险卡;5.无锡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社会保障卡的和发行管理机构也是独立法人。

      被告电仪公司答辩称,电仪公司是按社保局的要求和委托承揽印制社会保险卡,图案也由社保局确定,电仪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图片来源;电仪公司在1997年已制作完成社保卡,早已不再进行制作,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电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仪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无锡市医疗保险系统IC卡工程总承包协议》、无锡市医疗保险IC卡供货合同,用以证明电仪公司作为定作方是按委托方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要求制作社会保险卡,包括使用图片均由委托方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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