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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杭民三初字第79号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冯兆执,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建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万家乐童车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庙镇童车工业城。
负责人钱连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连观,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平湖市万家乐童车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兆执诉被告平湖市万家乐童车厂(以下简称万家乐童车厂)、钱连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执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军,被告万家乐童车厂、钱连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兆执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童车前轮”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2年6月5日授予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1354695.3。原告依法拥有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受法律的保护。经调查,被告万家乐童车厂生产并销售的儿童三轮车所使用的童车前轮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已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万家乐童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连观作为投资人应对万家乐童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指控的儿童三轮车,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相应的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万元;3、在《南湖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冯兆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40673号),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童车前轮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2、外观设计公报(总第725号),欲证明原告所有的童车前轮专利权的相关情况及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交纳上述专利的年费情况及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4、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事实。
5、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欲证明原告索赔依据。
6、民事判决书(2003)杭民三初字第86号,欲证明原告索赔依据。
7、专利公报检索资料,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用于当庭比对)。
8、企业检索资料,欲证明被告万家乐童车厂系钱连观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万家乐童车厂辩称:一、万家乐童车厂不存在生产制造诉请的儿童三轮车前轮的行为。本厂自2002年6月至今从未生产或制造过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的儿童三轮车或有专利许可或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根本不相同。二、万家乐童车厂也未销售过含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正如上陈述本厂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便无从进行销售。同时,因本厂所处特殊地域即童车城,不排除童车城其他企业的童车样品带到本厂进行宣传、展示或暂放,包括有平湖市飞能玩具发展有限公司在展销前曾将童车暂放在本厂的事实。综上,万家乐童车厂非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钱连观辩称:一、本人投资设立的企业经工商核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投资人不是适格被告,请驳回诉求。二、本人不存在生产制造诉请的儿童三轮车前轮的行为。万家乐童车厂自2002年6月至今从未生产或制造过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的儿童三轮车或有专利许可或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根本不相同。二、本人也未销售过含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正如上陈述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便无从进行销售。同时,因万家乐童车厂所处特殊地域即童车城,不排除童车城其他企业的童车样品带到本厂进行宣传、展示或暂放,包括有平湖市飞能玩具发展有限公司在展销前曾将童车暂放在本厂的事实。综上,钱连观非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乐童车厂和被告钱连观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冯兆执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万家乐童车厂和钱连观认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专利权人是原告。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证据3中有两份年检收费是由南海红棉童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而且还有一份是逾期提交的。专利权人本人没有交纳专利费用,其本人已不享有专利权。四、证据4有失公证性。第一、该公证申请人与公证员有《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情形。第二、该公证程序违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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