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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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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皖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兰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 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姜 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 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 民,该中心经理。

      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合肥市合六路293号。

      负责人:苏恩之,该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合肥华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天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2001年4月5日,经安徽国债服务中心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了(2001)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雄、黄鸣,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敏、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债中心”)诉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国债中心诉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但国债中心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对东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东方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翠竹园小区土地及地上房产,给东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国债中心赔偿东方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致损失3500万元,其组成是:(1)占用利息损失及违约损失1834.626453万元的1800万元;(2)商品房降价损失2229.77544万元的1100万元;(3)翠竹园B区工程拆除损失558万元的500万元;(4)销售利润延期实现的利息损失132.4788万元的100万元。2、国债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债中心辩称:1、国债中心在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批准,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翠竹园小区查封,未影响东方公司的开发、建设和销售,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查封无关;3、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因受国家政策影响,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国债中心退出期货交易市场,将其在苏州商品交易所拥有的红小豆35944.436吨,以每吨综合平均价2300元,总价8267.2202万元,一次性卖给共同参与交易的华丰公司。另将国债中心在该交易所联系席位的资金7264.064万元,作为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的借款拨付给华丰公司,两项合计15531.2842万元,并约定了华丰公司还款日期,支付利息的利率和逾期付款罚息等内容,华侨公司对此作出担保。国债中心履行合同后,华侨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代华丰公司归还欠款500万元,余款华丰公司未付。

      1997年5月9日,华丰公司函告国债中心称,华丰公司将接受东方公司翠竹园小区工程项目,拟用该小区建好及在建的商品房按评估价冲抵红小豆货款。如国债中心同意,华丰公司将立即进行运作。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翠竹园小区工程项目以15500万元作价转让给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双方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华侨公司支付东方公司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1997年6月25日,国债中心在收到华丰、华侨公司送去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复函称,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国债中心和华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国债中心无法接受。同时指出,若能协调以翠竹园小区的房地产为华丰公司冲抵债务,这是积极的做法,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1997年7月27日华丰、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致函国债中心,表示同意用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冲抵华丰公司欠国债中心的债务,并负责办理一切有关手续。1997年8月27日,华丰、华侨公司将盖有华丰、华侨公司公章和东方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陈冠乐私章的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送交国债中心签名盖章。协议约定,翠竹园小区在建工程转让给国债中心,抵冲华丰公司的欠款,华侨公司为该债务转让作出不可撤销之担保。

      1997年12月24日,因《债务承担协议》未能如期如约履行,国债中心以欠款担保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华侨公司、东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22789.251776万元。同日,国债中心向本院申请查封华丰公司、华侨公司、东方公司价值2.4亿元财产,安徽省财政证券公司为国债中心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如国债中心的错误申请给被保全人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2月16日,本院作出[1998]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华丰公司、华侨公司银行存款23077.22674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同日,本院向东方公司发出(1998)经初字第1-6号查封(扣押)命令,查封了东方公司的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和0031号]及其地上附属物(即翠竹园小区在建商品房A区14幢、B区9幢)。对上述财产查封的方式是:禁止转让、赠与、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同时本院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合肥市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和抵押手续。翠竹园小区主要施工单位安徽省江淮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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