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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
代表人栾庆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恩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该公司监事。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亭,同上。
委托代理人渠述芹,该公司职员。
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
法定代表人胡国元,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与被告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以下简称“机抽厂”)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杨同新,被告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亭,被告长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新亭、渠述芹,被告机抽厂法定代表人胡国元、齐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分行诉称:1998年1月19日,由被告长安集团和被告机抽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升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本金 32.5万美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2.5万美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长升公司辩称:1.长升公司是于1997年10月27日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以下简称“长升泵厂”)变更名称而来。该借款是1998年1月18日,由胡国元利用停止使用的长升泵厂的公章,并以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原告签订的,属无效民事行为。2.该外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胡国元,属胡国元自己与自己签订保证合同, 自己给自己保证的行为。3.该笔外汇借款并没有实际贷出。4.自1999年 1月6日以来,原告从未向长升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借款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对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外汇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长安集团也就不负保证责任。2.(1999)东区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行为。3.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长安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长安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抽厂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机抽厂主张权利,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机抽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东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张。借据号码为 0044369,借款金额为32.5万美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 19日,利率为月7.92%。,盖有长升泵厂的财务专用章和胡国元的个人章。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将32.5万美元贷给了长升泵厂,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
证据二:企业贷款审批表,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
证据三:外汇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为原告和长升泵厂,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2.5万元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证据四:外汇贷款签约情况表一张,盖有长升泵厂的公章。
原告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且原告已履行合同。
证据五:贷款确认函,内容为:“鉴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更名为现名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对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原借你行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 32.5万美元、200万元和200万元全部承担还款责任”,并盖有被告长升公司的公章。
证据六:保证人被告长安集团的保证合同。合同的借款人为长升泵厂,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盖有长安集团的公章。
证据七:保证人为被告机抽厂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盖有机抽厂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胡国元的个人章。
证据八:还款通知书和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还款通知书盖有被告长升公司和被告机抽厂的公章。通知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 1月6日。载有以下内容:“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原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于1998年1月18日在我行借款32.5万美元,期限为1998年1月18日-1999年1月18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挂账利息为27040.2美元”;“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均就上述两笔贷款与我行签订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合同。请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和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厂三单位及时筹集资金,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的32.5万美元的贷款时间为1995年6月22日,由胡国元于2000年7月11日签收。原告并称将贷款的时间写成1995年6月22日是工作人员的打印失误。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长升公司和机抽厂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是对贷款的确认,应当偿还。
证据九:(99)东区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信贷业务科的李龙吉,于1999年5月31日,到胜利油田长安实业集团公司经理室,在我的面前,将前面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予以送达”。该公证书盖有公证员赵丽华和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的章。
原告以证据九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长安集团进行过催收。
证据十:1996年12月16的NO.0081830借款凭证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1996年12月6日由被告长安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其中,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借款金额均与1998年的借款合同相同;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中载明该担保书是为 1996年12月16日的借款所作的担保。
原告以证据十证明1998年1月18日的借款属以贷还贷,该贷款用来偿还了1996年12月16日相同数额的贷款。
证据十一:关于胜利油田长升抽油泵配件厂和被告长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以下事项:1.长升泵厂是由被告机抽厂与被告长安集团共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国元,注销日期为1998年 6月30日,该厂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于注销时交回东营市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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