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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蚌刑终字第19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伍,又名马五,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安徽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家永,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增利,男,1963年4月2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赵树茂,男,1939年9月9日出生,蚌埠市西区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蚌埠卷烟厂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伟东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英,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伟东的母亲。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增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伍、马家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张增利等人受雇于马学伍干瓦工活,马学伍包到工程时,瓦工们每天都是早晨5点钟左右在马学伍家集合,然后坐由马学伍租用其侄子马家永开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工地上干活。2005年5月25日,马家永自称要在家里整理联合收割机,不能开车,让马学伍另找人开车,马学伍即让张增利开车,马家永表示同意,并于2005年5月26日早晨将自家无牌号的拖拉机交给张增利驾驶,另外拿出30元钱让其途中加油。2005年5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张增利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路路口中心环岛东侧路面时,与遇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伟东相遇,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其张撞倒致伤,随后又撞伤由南向北在同一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桂云。被害人张伟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增利让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张增利家人拿出1000元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系死者张伟东的父母,张伟东系城市户口,于1991年11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在被害人张伟东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75.8元。被害人张伟东的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元。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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