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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蚌行终字第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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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蚌行终字第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蚌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兆柱,男,1964年出生,汉族,五河县委党校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道业,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冬梅,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彭兆柱因蔡道业诉五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兆柱,被上诉人蔡道业,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接到报案称第三人当日下午被原告等人殴打,当即立案受理,通过传唤、讯问,认定原告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200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没有告知作出何种处罚及其法律依据。原告以第三人的伤不是其所为为由作了申辩。200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4年9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4年8月30日,被告向办案部门城关派出所发出“内部执法监督书”,责令退回原告交的保证金,但原告没有领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办案人员在办案部门尚没有研究提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即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在告知内容上没有告知对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种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已自行纠正,予以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五河县公安局2004年7月16日作出的五公(治)行决字[2004]第04071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五河县公安局收取原告蔡道业保证金行为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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