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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蚌民二终字第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通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长淮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春霞,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彬,男,4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安徽省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疏浚公司)与黄彬、安徽省涡阳县通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疏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龙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涡阳疏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蚌民二终字第83号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涡阳疏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疏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金春霞,涡阳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生及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26日,原告安徽疏浚公司(甲方)与被告涡阳疏浚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安徽省怀洪新河香涧湖段潍槽处工程施工I标(0+000~1+620)段分包给被告涡阳疏浚公司,约定工程量43.62万立方米,单价4.7元/m³,设计低高程11.90米,工期6个月,乙方每月25日报工程量交甲方审核上报业主,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将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乙方等内容。乙方由王进生签字并加盖了涡阳疏浚公司合同专用章。黄彬在乙方代表处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两条150m³/h挖泥船于2004年11月底进场施工。2005年4月,黄彬挖泥船因债务问题被法院强制执行拖走。被告涡阳疏浚公司的挖泥船也一直没有施工。2005年5月25日,被告涡阳疏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称黄彬和其船员陈金宏及没备不属该公司管理,黄彬及陈金宏与安徽疏浚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该公司无关。5月28日,香涧湖段疏浚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涡阳疏浚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王进生用油款166420元,王进生与黄彬在同一张借据上共同签字的借款1万元,用油款126900元,两人各负担68450元,王进生实际取款234870元,完成土方量46028.05m³,按合同单价4.7元/m³,应得工程款216331.84元,王进生多得18538.16元。黄彬虽未结算,但其经手的借款和用油款是243450元,加上与王进生共同签字应负担的68450元,合计是311900元,完成土方量31482.55m³,按合同单价4.7元/m³,应得工程款是147967.98元,黄彬多得163932.02元。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涡阳疏浚公司签定了《终止合同协议》,当日,原告与被告涡阳疏浚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载明:因乙方签字人黄彬船被法院强制执行,致使乙方不能履行合同,黄彬无意履行合同,又不愿对工程进行结算。甲方与黄彬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6月8日,原告将黄彬和涡阳疏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163932.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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