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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蚌民一终字第16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公司),住所地本市胜利中路133号。
负责人管长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昌(被上诉人宋玉平之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昌金(被上诉人宋玉平之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范昌、范昌金的法定代理人宋玉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家平,蚌埠市禹会区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平,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武灵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保蚌埠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5)淮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峰,被上诉人宋玉平及被上诉人宋玉平、范昌、范昌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平,洪武集团凤阳县武灵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洪平驾驶皖M62641号东风大货车沿G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79KM+9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范庆贵撞伤。范庆贵被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05年2月12日死亡。蚌埠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平与死者范庆贵对此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范庆贵住院抢救期间的医药费为14664.40元,其亲属为抢救范庆贵、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98元。范庆贵之子范昌、范昌金系未成年人,需抚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洪平,该车在武灵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张洪平在太保蚌埠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万元,被告张洪平支付范庆贵门诊医药费26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洪平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范庆贵违反规定骑自行车横穿道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张洪平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平对原告方诉讼请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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