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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蚌民一终字第24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简称财保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财保淮北分公司)。
负责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巍,安徽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胜,男,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莲,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系杨必胜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娇,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系吴健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健,系吴晓娇父亲。
原审被告淮北煤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煤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洪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冀B-G3166号货车司机。
原审被告陈福全,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冀B-G3166号货车车主。
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财保淮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上诉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被上诉人杨必胜、邓桂莲、吴健,原审被告淮北煤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国龙、陈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9日8点30分,陈国龙驾驶的属于陈福全所有的冀B-G3166号解放牌货车从浙江省返回河北省,当该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境内838KM+560M处,驶入弯道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树林驾驶的属于淮北煤联公司所有的皖F-20276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公路上相撞,造成乘车人吴健、吴晓娇、杨金群、杨静磊受伤,驾驶员陈树林在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杨金玲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龙和陈树林共同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健、吴晓娇、杨金群、杨金玲、杨静磊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杨金玲于2005年2月9日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包集分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98元,于当日上午转入怀远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761.46元,随后又于当日下午转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05年2月13日杨金玲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692.92元,三家医院共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6952.38元。另查,陈国龙驾驶的属于陈福全所有的冀B-G3166号解放牌货车,于2004年9月27日由陈福全与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驾驶员陈树林驾驶的属于淮北煤联公司所有的皖F-20276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于2004年8月9日由淮北煤联公司与财保淮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又查,杨必胜、邓桂莲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即死者杨金玲、伤者杨金群及杨金红和杨金伟。安徽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0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12928元,每月1077.33元,护理费、误工费均为29元/天。
原判认为,陈国龙和陈树林雪天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至弯道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车在道路上相撞,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车辆应当承担相同的事故赔偿责任。鉴于该两车均已参加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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