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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玉姐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金玉姐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路行初字第4号
原告金玉姐,女,192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红(特别授权),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燕,女,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特别授权),男,浙江红大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林仁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玉姐认为温岭市人民政府出具给第三人林仁华《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违法,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第三人林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经第三人林仁华申请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同意金玉姐户坐落在太平街道塔下村,地号为001-002-000-00111-005宗地,土地使用权面积40.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4)字第G06069号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关于拆迁安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要求允许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出具意见的程序合法。2、台政复决字(200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司法解释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出具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金玉姐诉称,2002年8月其与第三人林仁华签定了一份宅基地买卖合同。2005年8月林仁华以原告拒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根据林仁华的申请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同意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出具该意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台政复决字(200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见》,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温国用(2004)字第G06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25352号房产证,证明原告享有权利的情况。
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依第三人林仁华的申请出具的意见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裁判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参考,该意见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因被告属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仁华述称,其与原告金玉姐的房屋买卖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出具意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出具同意转让的意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的证明,房地产档案材料,证明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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