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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荣等诉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履行职责行政争议案
乔文荣等诉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履行职责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路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乔文荣,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原告胡丽玛,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源江县人,住(略)。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平凡,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文荣、胡丽玛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履行撤销(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职责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乔文荣、胡丽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认为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所作的(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为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存在。
2、2003年6月18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的要求撤销(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庭审时被告辩称,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申请书而不是申诉书,且没有写明被申诉对象,申诉书格式不符合要求,又因原告提出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故被告没有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路司申(200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两原告拒收。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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