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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山东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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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7日
    『生效时间』2007年10月7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十月七日

       

      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监管责任,强化监管措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监管、单位负责、上级主管的管理机制。

      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经营性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在领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以下单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市级税收征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

      3、驻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省以上企业、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新汶、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省以上驻泰单位,省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在泰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市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内(含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全面管理的职责。

      (二)县级监督管理范围:

      县(市、区)行政辖区内除省级和市级监督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具体是:

      1、县(市、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

      2、本县(市、区)的各级、各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3、驻本行政区域市以上企业、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的分支机构、省以上垂直管理部门、市直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市以上单位、市以上金融、邮政、通信等单位本身的安全生产,本单位负主体责任,上级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负主管责任,县(市、区)政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负具体执法过程中的相应责任。

      4、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外资、合资、合作经营、民营、股份制等非国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

      5、非本县(市、区)的国有单位投资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6、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

      泰山区、岱岳区由于县制沿革和区域划分形成的属地交叉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按税收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其他单位按隶属关系,由所属区负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划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据情规定。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政府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监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管理行业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三)市、县(市、区)安监、公安、经贸、交通、煤炭、质监、建设、环保、水利和渔业、国土资源、教育、卫生、文化、旅游、林业、农机、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执法监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主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更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协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二)主管单位对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领导、组织、指导、协助、监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

      (一)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等企业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工程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后的单位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且税收征管范围发生变化的,原主管单位应当向现税收征管地的人民政府办理安全生产管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仍由原主管单位负责。

      

      第十条 省管煤矿、铁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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