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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诉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争议一案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诉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争议一案
(2003)莲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545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银苑小区160幢。
法定代表人胡国通,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孚美、王进洪,该局干部。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诉被告丽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药监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至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张宪法,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孚美、王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药监局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丽药行罚字(2002)第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药品保管制度,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了假药仙人掌胃康胶囊及胃得乐片等11种劣药,其行为违法;同时,原告是专业从事残疾人康复事业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服务对象为聋哑儿童、脑瘫儿童、弱智儿童、肢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没收涉案假、劣药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421587元。
原告丽水市康复中心门诊部起诉称,涉案12种药品抽检、送检及检验报告送达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见证权和申请复检权,该12种药品属假、劣药的事实不能认定。退一步而言,原告已经建立并执行了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药品保管基本设施完备,上述药品均系从合法渠道购进,原告无违法故意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没收假、劣药品外,不应再进行罚款处罚。同时,涉案药品均系普通药品,原告服务对象为普通民众,被告从重处罚的理由不当且其先行保存程序、听证程序违法。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药品验收质量管理制度、温湿度记录、药品验收入库登记、刘应库、苏秋烟、詹锦树调查笔录、照片;2、药品出入库登记、药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产家检验报告、药品供应企业资质证书、购药发票及执业许可证、12种药品说明书;3、市药检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市残联调查报告、市药监局专报信息;4、笔记材料。
被告市药监局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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