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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分离
    【 作者·关保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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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行为理论中,关于行政行为构成要素中的第一要素便是主体要素。①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只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非行政主体所作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可见,离开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便无法存在。”② 这一关于行政行为主体要素的界说引伸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即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问题。我国绝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和论著在处理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时,几乎都采用了两张皮的处理方法,所谓两张皮的处理方法,是指将行政主体的理论与行政行为的理论分而论之,在行政主体理论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在行政行为理论中也基本上不涉及行政主体的相关原理。笔者认为这是造成我国行政法治不尽人意的一大理论障碍。其实,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可以有三个分析进路:第一个分析进路是从抽象的原理上分析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依此进路入手,行政行为的第一要素便是行政主体,该分析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行政法事实看待,将行政主体作为另一个行政法事实看待,认为两个事实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其理论意义是非常重要的,但在行政法治的操作层面则存在较大缺陷,因为这样的分析最多只不过指出了一种状态,而且是纯理论上的状态。第二个分析进路是从某一单个行政行为上分析行为及其主体的关系,该分析进路的最大优势是指出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有行为主体合法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③ 该进路与上一进路是相对的,将行政行为具体到一个单一行为中去并寻求其主体的对应性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单个行政行为中的主体合法并不是行政法治的全部内容,因此,可以说此一分析同样具有片面性。第三个分析进路是从行政权运作的过程出发,将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放在行政法治的大背景下,进而确定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的关系,或者行政行为与行政主体的关系。前两个分析进路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是普遍存在的,而第三个分析进路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还是一个研究空白,理论上的欠缺也导致了行政法治实践的困惑。我国相关法律文件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了区分,这种区分的根本点在于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法的属性,至少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法的属性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所确认。④ 被确认为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虽从理论上讲都属行政行为,但实质上有了质的区别。某一行政主体既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又是依这一抽象行政行为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此时便会出现造法行政的不良行政过程。由此可见,必须将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放在行政权运作的过程中分析,而抽象的分析或个别的分析都是有缺陷的。本文的理论前提就在于此。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关系在理论界是一个空白,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则更加没有引起重视,2004年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目标、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都有明文规定,但没有提到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关系问题,笔者撰就此文的目的正在于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正当关系予以阐释。 

      一、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一的现状 

      行政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状况,“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个法律概念,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负担由于行使职权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它包括:(1)国家;(2)大区;(3)省;(4)市镇;(5)公务法人。英国行政法学所指行政主体,显然在范围上与法国相比略有区别,但涵义基本相同。”⑤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个法理概念,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并对行政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⑥ 关于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的具体关系,我国理论界并没有很好地予以解决,如抽象行政行为主体能否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能否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等,我国的行政法文件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关于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了规定,该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第7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依这些条文的规定,规章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主体包括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而相应的职能部门和县以下人民政府是否有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没有太详细的规定。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到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中的话,那么,似乎我国各个层次的行政机关或者某一组织只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都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能力,即有权制定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8日发布了《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这可以说是对上海市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权的调整,该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乡镇人民政府。”第7条规定:“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海市的这些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并不能与行政主体相等同,也即是说,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受限制的,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则是有所限制的。上海市的这一规定并没有同时明确抽象行政行为主体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具体的关系形式,而且上海市的规定并不具有普遍性,即我国其他地方的情况则更加不甚明确,甚至混乱。从我国行政法治实践的总体格局看,抽象行政行为主体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合一的,即有权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亦有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且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是不受限制的,如国务院直属机构既可以制定一个行政规章,又可以作出一个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而有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亦有权实施抽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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