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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制度舶来品,信托在我国已经获得了极大的发展,被广泛应用于民商事领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效果卓著的制度资源。股权表决权信托正是信托制度在公司领域的一大应用。然而,面对如此具有发展潜力并已经在国外获得巨大成功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却被疏漏,不得不认为是一种遗憾。本文试图对表决权信托制度进行简要分析,以期望我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能够早日构建。
一、股权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起源及现状概述
股权表决权信托是一种表决权行使方式的制度安排,它是指几个股东通过签订表决权信托契约的形式,将股权中的表决权集中起来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表决权,从而获得对公司的实质性控制地位。表决权信托制度发端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原理在公司治理上的具体运用。目前,表决权信托已经为英美德日等国广泛采用。
美国是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表决权信托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经历了由违法到认可的转变。最初,表决权信托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受到法律排斥。〖①〗到了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美国立法机关与法院开始认识到欲要求所有股东在同一时间集中表决以实现其个人判断的理论已经不切实际,于是纷纷对表决权信托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允许股东将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权分离。〖②〗1928年,美国《统一商事公司法》第29条首次对表决权信托制度作出规定。其后,各州纷纷所效仿这一规定,通过判例和立法允许表决权与股权中的其他权利的分离。195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在第7.30(a)规定一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设立一个投票信托组织,授予受托人投票权或其他为他们活动的权力,并把股票转让给受托人;即通过签订协议的方法,在协议中规定信托组织的条款(在条款中可以包含和信托组织目的不抵触的任何内容)。现在,除了曼彻斯特州外,美国大多数州均认可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并对表决权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条件作出了规定〖③〗。
德国是民法法系的集大成者,学术风格承袭了罗马法的潘德克吞体系,不存在双重所有权制度,也就没有发展出信托理论。德国学者认为民法规范已足以实现信托制度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安排,根本没有再进行信托立法的必要。但制度上的障碍没有压制实践中的灵活,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些类似于信托的特定制度。在德语中的“treuhand”即包含有信托的意思,在这种设计中,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有偿地负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以特定方式管理财产,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上的利益有直接的权利。这种方式可以在公司股权行使过程中应用,表现为表决权的信托。
日本在《信托法》中没有直接限定信托的适用范围,但却规定在人身权、投票权和表决权领域不能设定信托。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日本虽然没有成文法的根据,但经济主体和法院还是将这一制度的应用范围大大扩张。应当注意,日本信托法将信托的客体明确规定为财产权,这对正确认识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很有帮助的。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通过的《企业并购法》中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于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可见,表决权信托也是具备存在依据的。但台湾地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只有在企业并购时才得到认可。
二、我国引入股权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利弊分析
利用我国既有立法资源实现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效果,可适用《公司法》、《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虽然信托法中所称“可以设定信托的财产”包括了合法的财产权利,但没有规定表决权信托。不过,这不应当成为将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表决权设定信托的禁止理由,充其量只是未加明文许可而已。我国信托法的模糊规定和不完善状态也决定了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模糊地位。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仔细研究,并考虑我国是否对其加以借鉴。
同表决权代理、表决权拘束协议和累积投票制等相关制度比较起来,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它所不可替代的功能。
首先,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控制权争夺中作用巨大。传统公司制度中蕴涵着诸多内在矛盾,比如股权集中的弊端、董事会中心主义引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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