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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传唤
    【 作者·余凌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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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次 

      一、 引言 

      二、 传唤方式 

      三、 传唤时间 

      四、 通知义务与折抵问题 

      五、 法律救济 

      六、 简短的结束语 

      一、 引言 

      传唤是警察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调查措施,〖1〗 即通知违法嫌疑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2〗 带有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意味,也无疑是一种行政行为。从直感上,跳入脑海的或许是一种调查的强制措施。如果如此定性,那么传唤与强制传唤之间应该构成什么关系呢?难道是一种执行方式,是一种事实行为?但是,很显然,强制传唤比较像是一种强制执行,具有法律效果。〖3〗 所以,在类型化行政行为当中,似乎更应该将传唤归类为行政命令,其间的关系才比较顺畅。〖4〗 

      但是,既便如此,传唤为一种强制措施的印象始终挥之不去,因为从强制传唤与传唤之间的连接关系看,强制传唤不需要再次专门审批,而且,有时传唤与强制传唤是连动发生、“一气呵成”的,其间可能没有多少的时间间隔,所以,强制传唤与一般的强制执行似乎还是有一些差别,那么,将传唤看成是一种先前的行政行为(命令)似乎也存在问题。因此,对传唤究竟应当如何类型化,似乎还有存疑。就我本人而言,我更加倾向于它是一种强制措施。 

      实践部门的很多同志对传唤的属性有些困惑,比如,对自觉接受传唤和询问的违法嫌疑人,是否完全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包括自由离开、行动自由?对强制传唤到案询问的违法嫌疑人,是否可以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包括通讯自由?其实,既然是科以限制一定人身自由义务的行政命令或者强制措施,在传唤期间,未经警察同意,违法嫌疑人不能擅自离开传唤地点,否则,传唤的目的无法实现。当然,对于被传唤人的正当要求,在不影响调查的前提下,也应当尽量满足,以体现人性化执法的要求。 

      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传唤在实践中有被泛化的倾向,基层民警动辄就使用传唤。在我看来,其中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质量考评中要求,“应当使用传唤证而没有使用的”,要扣分。民警拿捏不准,宁可多使用传唤,也不愿被扣分。第二,怕当事人事后上访或者控告,指控警察非法拘禁,而警察无法证实其原本是自愿配合调查的。其实,在我看来,对于当事人同意配合调查的,可以通过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方式,来解决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以及举证问题。第三,更为关键的是,我国警察法上很少讨论传唤的适用条件,也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5〗 这实在不利于有效控制警察的传唤权。 

      的确,传唤能够利用特定的情境营造出一种让被传唤人容易就范的氛围,也能够相对地减少公安机关的调查成本。但是,传唤有时也会遭遇被传唤人的逆反心理阻击而收效甚微。反而有的时候是,办案人员主动上门调查,效率更高,效果更好。因此,传唤绝对不是办理行政案件的必用手段。从当前公安机关的改革趋势看,我们要尽量改变以往的“坐堂问案”式的执法方式(传唤多少有着这种意味),推行积极的、主动治安的执法方式,鼓励更多地采取任意调查的方式。〖6〗 所以,如果能够主动前往调查的,或者当事人原意主动配合调查的、前来自首的,〖7〗 就没有必要传唤。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法中,也煞费苦心地分出了这样的层次。首先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接着才说,“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这样的表述,其意味是深远的。 

      本文将围绕传唤方式、时间等问题,注重回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梳理有关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变迁脉络,加强对其中主要制度、尤其是变化之处的实证思考与批判,以期能够为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性意见。 

      在部门行政法(警察法)的研究上,我更加崇尚具体问题分析而非抽象思维,把“脸”更近地“爬在实务的黄土地上”。所以,本文的研究基本上是采取了问题分析方法,重视对实践问题的梳理与回应。文中所涉及的实践问题,基本上是通过我到各地讲座时与警察面对面交流、访谈,有些还是个别深度访谈的方式,以及警察向我咨询的方式获得的。自200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以后,我到过很多地方做专题讲座。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后,特别是2006年3月29日由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之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于2006年8月24日发布施行之后,我又就这个专题应邀到不少地方讲座,(有的时候是将上述两个专题结合起来讲授)。在讲座中,为了使讲座内容能够更加切合实践部门的要求,我都建议主办单位事先帮我收集基层民警的问题,或者在讲座过程中让学员“递字条”。很多来参加培训的基层领导、民警也是带着问题来的,在课间我们不断就实践问题进行双向的交流和探讨。所有这些能够保证本文的研究建立在较为扎实的实证基础上,建立在对实践有较为充分把握的基础上,做到有的放矢,而非“无病呻吟”。 

      二、 传唤方式 

      传唤分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原则上要求使用传唤证,但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地点、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8〗 经过合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实施强制传唤。 

      随着通讯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越来越便捷,实践中就提出能否用电话、手机、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来传唤?考虑到实践部门执法任务繁重,警力有限,也可以用电话等方式让被传唤人先来,再补办传唤证。但是,电话等方式通知不像送达传唤证,不太容易识别信息的真伪。所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只能算是一种通知行为,不是正式的传唤。假如被传唤人怀疑信息的真实性,不来接受询问,公安机关也不能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电子政务的推广运用,电子签章法的实施,如果我们能够解决上述传递信息的真实性,那么,也不排除今后行政执法中会出现新的传唤方式。 

      有警察提出,“传唤——强制传唤”的规定不符合实践要求,是“坐在办公室里想出来的,根本不切合实际”。并举例说,对于流动人口,你给他一个传票,要他明天到派出所来,搞不好他连夜就跑了。第二天,你还强制传唤谁去? 

      这实际上是对传唤与强制传唤之间的衔接关系和立法目的有误解。之所以要先经过合法传唤,主要是想尽可能取得被传唤人的协力配合,尽量避免刺激对方产生对警方的强烈抵触情绪,甚至是暴力反抗,降低行政执法成本。被传唤人能够自动来,执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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