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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论
自从中国加入WTO,由于知识产权引发的争议日益增多,国人也因此对知识产权越发重视起来。“了解并运用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是国人在经历了一系列因知识产权而引发的纠纷中所总结出的教训。特别是我国现在正处于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知识产权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旦处理不慎,将会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一步。
自从20世纪50年代DNA分子结构被发现以来,生物技术,尤其是基因技术得到迅猛发展,诸如基因探针与诊断、转基因技术、人类基因组计划……我们看到这些低成本、快速高效的基因技术,蕴藏了极大的利益空间,以及远远不能想象的发展空间。正如比尔﹒盖茨所言下一个财富巨人将出现在生物领域。面对如此巨大的利益,权利人相继将对基因的发现申请专利保护,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基因发现”能否被授予专利保护呢?基因是人体以及生物体天然就存在的物质,传统的专利法一直强调“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 但是我们看到是态度积极的发达国家还是态度中立的国家,都对基因采取了专利保护。 到1997年,已有613段遗传病基因的发现被授予专利,到1998年科学家发现的遗传病基因已经有800多段。 那么究竟基因发现能否成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呢?能不能给与基因发现以专利保护?如果我们给与基因发现以专利保护,又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什么影响呢?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首先需要为知识产权确定一个范围,否则我们将失去讨论的基础。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想必当我提出“基因发现能否成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该不该给与基因发现以专利保护”这个问题时,不少人会觉得奇怪,怎么生物基因领域也是知识产权的讨论范围呢。是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知识产权类型层出不穷。知识产权已经不再局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传统领域了,具体地说,有些所谓的知识产权并非来自于致力创造活动,或者说不仅仅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
将一切与知识活动有关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 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包括法国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各国,一般所谓“无形产权”(Intangible Property) 来概括上述民事权利(有的学者将Intangible Property译为“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的提法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成立之后,该组织是根据1967年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下简称WIPO公约)成立的。
根据1967年签订的WIPO公约第2条第8款,知识产权的范围为:
(一) 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著作权或版权;
(二) 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邻接权;
(三) 与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与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有关的权利;
(四)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即发现权;
(五) 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六) 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即主要指商标权、商号权等识别性标记权;
(七) 与禁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
(八) 一切来自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从WIPO划分的范围来看,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内容早已超出了其
最初所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权利范围,特别是有些所谓的知识产权并非来自于致力创造活动,或者说不仅仅来自于智力创造活动,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权、商号权等。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我们看到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它用4个条文(第94~97条)列举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现在看来,这一制定于1986年的法律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了。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3年1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89条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扩充为: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对比WIPO公约、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草案)》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想必我们也应该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熟知”的知识产权了。我觉得至少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理解知识产权:
(一)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但不是唯一客体,其 客体应为无体财产。
《民法通则》制定以前,我国一直用“智力成果权”来指代相关权利,制定《民法通则》后才改用“知识产权”。那时我国法律从智力成果的角度出发,认为著作、专利等客体主要源于智力成果,从而我国知识产权的范围上包括且基本上只包括以智力成果为客体权利。但是,随着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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