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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河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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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17日
    『生效时间』2007年10月1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漯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重大复杂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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