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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共同诉讼。
本案共有四个独立的原告,可以形成四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一个原告方由四个人组成,因此不是共同诉讼,而是案件的合并审理。其实在现实中,真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是一个案件)是非常罕见的,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案件的合并审理(是多个案件)。一案一审(即每个案件都独立、分别审理),是不证自明的公理。合并审理显然是不合乎法理的,除了法院可以“偷懒、省事”之外,别无理由。如果在确保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倒也无妨,毕竟合乎情理。只是,目前的诉讼法中并无合并审理的具体规范,以至于在现实中“胡乱操作”,出现了将合并审理与共同诉讼相混同的畸形现象。例如:本案中,案件诉讼费应为每个案件100元,而不应是四个原告一共100元。
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该是:《会议纪要》的合法性。
有趣的现象发生了:四个原告的诉讼标的均指向了《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只有一个,而非针对四个原告分别做出。学理有云: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矛盾出现了:本案的四个原告独立存在,互不依赖,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完全可以分别、单独起诉,不应该成为共同诉讼人。其实与吉德仁等人具有相似地位的合法的个体运输户一定还有很多,只是他们并未起诉。为什么现实中的非共同诉讼在学理上却被归纳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呢?是哪里出现了问题呢?是理论错了吗?还是本人对现实的解说错了呢?
显然学理的解说过于死板了。试举一例:基于相邻权而享有的诉权。假如某甲经行政许可增建(加高楼层)自家房屋,影响了比邻而居的某乙和某丙的采光、通风,于是某乙和某丙便拥有了起诉行政许可机关的诉权。但他们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紧密联系,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别享有诉权,当然也可以分别行使。看来,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完全可以形成非必要的、独立的不同诉讼。学理解说——土崩瓦解。
共同诉讼的本质: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仅由多方(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组成且针对诉因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问题:公交总公司的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
“盐城市公交总公司的5路和15路客运线路未经批准,擅自延伸出盐城市市区。”显然,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行为资格而从事某种活动,其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行政许可体制,间接可能导致损及其他合法行为人的利益。此种行为不宜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应的,合法行为人对非法行为人所享有的不是直接的诉权,而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所享有的:举报权。
三、难题:如何定位举报权?
举报的本质:向国家有权机关揭露违法行为。举报对象:任意违法者。举报主体:任意主体。举报受理者:应该是享有相应权力的国家机关。举报的目的:有效打击违法者的违法行为。遗憾的是举报权(除了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一“狭窄”对象之外)并未——入法。
其实在现实中,举报现象——时有发生。只是处于非规范状态之下。举报者的动机:1、维护抽象的秩序、法统等(与举报者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维护自身利益(限于举报者与被举报者之间具有合乎情理的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举报者,其诉求应当得到有权机关的明确答复(当然限于署名者)。由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是相应国家机关的“天然职责”,因此对要求履行这一职责的请求理应做出回应。
举报回应遂成为问题。能不能对具有利害关系的举报者——置之不理?当然不能。而现实通常是:泥牛入海、杳无音讯(相对规范化的“110”、“119”、“122”等制度要好得多)。进而,举报者对查处结果不满能不能提起诉讼?举报者与查处行为的利害关系成为关键,如果查处行为与举报者利害相关(可“转化”为对举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则可以起诉。
本案吉德仁等人多次向城区交通局反映(即举报)公交总公司行为违法,举报关系已经成立。城区交通局虽然没有置之不理,但其答复(由于《会议纪要》的原因)不能令吉德仁等人满意,又由于举报者与被举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举报者与举报受理机关的查处行为的结果也具有了利害关系,举报者对举报受理机关的结果行为也就具有了相应的诉权。
本案恰当之诉讼:吉德仁等人诉城区交通局不履行(或曰:违法履行)法定职权。但是原告又对“好心之人”(本想查处公交公司的城区交通局)下不了“狠手”,于是上演了本案“舍近而求远”的闹剧。这本是一起“案中案”:在起诉城区交通局的诉讼中,必然牵连出市政府及其《会议纪要》。法官在判断城区交通局行为合法性之前必然要先判断市政府《会议纪要》行为的合法性。而判断市政府《会议纪要》行为的合法性并非原告之诉请,法院是否应该审查(永远不要忘记“不告不理”原则)?即使应该审查,又应如何审查(书面审倒是简单,但也许不够公正。而开庭审又于法无据。)?此难题何解?一种“智慧”的答案:回避难题。如果城区交通局抗辩:自己的不履职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而做出,法院可以简单驳斥:行政行为应依法做出,而不应依《会议纪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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