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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
    【 作者·李广辉 李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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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作为一种古老的转移与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其历史源远流长,早在古埃及和罗马时期,就已经有了信托的萌芽。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足以信赖的第三者,由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而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迄今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法律所认可和采用,它不仅在普通法系各国广泛传播,而且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略加修正之后,也采用了较为灵活的信托制度。但由于各国信托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因而在国际交往中信托的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因此建立和健全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就成为摆在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一、中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缘起   

      由于中国法学界对“信托”与“行纪”的概念长期混淆不清,因此,有人认为中国自汉代以来就有了信托制度存在 。从汉代以来,中国一直存在一种被称之为“牙行”、“寄售”或“牙栈”的店铺,专门以自己的名义代客买卖物品并收取佣金。然而,从法律上来讲,这种店铺实际上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行纪,而非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公司。应该说,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基本上没有信托的概念和制度。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学人倡导学习西方,改造传统信用制度,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在此背景下,一些私营银行率先从英美引入了信托经营方式。1919年聚兴诚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信托部从事信托业务,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可以说是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发端。之后私营银行及官营的信托机构纷纷设立。1921年8月21日,上海通易信托公司成立,自此信托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的舞台,并得以很快发展。信托业的这一发展一直持续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中国经济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原有的信托业也就随之消失。至此,信托的发展在新中国便告一段落。   

      信托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新中国成立后近20年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模式,不仅使个人和企业丧失了资源的独立支配权,而且为国家控制的资源是按计划(即行政权力)而非市场配置的。这种管理模式高度严格,毫无弹性可言。显然,具有扩张自由和提升效率取向的信托设计与此种管理模式格格不入。这不仅决定了无法诞生新的信托业务,而且决定了原有信托业务消亡之命运。信托的重新崛起,是持之以恒的改革开放的产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信托业务飞速发展。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这是新中国的第一家信托机构,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办理国际信托投资和金融业务。此后,信托投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至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建立或营业的信托机构已达数百家之多,信托机构已遍布中国大中城市。这标志着以营业信托为主体的信托制度在中国已有了相当的发展。总的来讲,尽管信托业在这一阶段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比较典型的问题就是有关信托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于信托业的发展,缺乏较高层次上的信托立法。可以说,信托法是信托制度的基础和灵魂,而信托法是中国法律研究中较为薄弱的领域之一,相当多的人对信托法律制度知之甚少,或者知之有误。因此,改变这种现状实乃当务之急。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信托法》的制定列入其五年立法规划之中,由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起草班子也正在起草信托法草案。该信托法草案产生后几易其稿,终于在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该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信托法》共有七章74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信托的设立;第三章为信托财产;第四章为信托当事人;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公益信托;第七章为附则,分别就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部《信托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托的法律,它标志着中国信托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该法的诞生可以说是中国信托立法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尽管这部《信托法》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但该法通过规范信托活动,对于保护信托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的需要,对合理管理经营财产,促进社会投资,增进公益事业发展,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信托法》中并没有调整涉外信托关系法律冲突的规定。不过,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私法示范法》)以及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之中的《民法典》第九编《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均增加了有关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条款(下文将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另外,2001年1月19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该管理办法对于促进信托事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管理办法对许多非常重要的问题均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信托公司的准入条件、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对该办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中国信托的特别法,即《证券投资基金法》也已于2003年颁行,并于2004年6月1日施行。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信托立法也应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尽管目前中国信托立法与世界信托立法发达的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但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较为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形成。   

      二、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   

      归纳起来,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亦即支配信托的法律应当为信托财产转移人(即委托人)指定的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对于选择信托法律的意思表示,依据信托国际公约的规定,要求记载于设定或证明信托的书面文件之中,但只限于明示选择方式而不包括默示选择方式,以便与我国在合同领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一致。因此,由于信托一般是委托人自主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委托人既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那么就有权选择其信托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即如同其他民商事关系领域一样,在涉外信托领域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于信托的准据法,除非这种法律选择违背中国有关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规。   

      (二)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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