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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武知初字第67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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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知初字第67号

      原告齐齐哈尔泰格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辛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汉昌,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啸鹏,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合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新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喻国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泰格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合强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振涛及委托代理人迟汉昌、被告合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本玉、王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格公司诉称,泰格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 “一种铁路车辆自动测量双头轮对压装机”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2月24日获准授权并予公告,专利号ZL02293539.8。泰格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上述专利,并生产出专利产品。2005年,泰格公司发现合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卧式轮轴压装机,经对其产品进行分析对比发现其技术完全落入泰格公司ZL02293539.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泰格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向合强公司发出声明,要求合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合强公司置之不理,仍然销售侵权产品。合强公司未经泰格公司许可实施侵犯泰格公司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泰格公司的专利权,并给泰格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泰格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合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铁路车辆自动测量双头轮对压装机”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合强公司赔偿泰格公司3,000,0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3、判令合强公司返还涉及泰格公司专利技术的制造图纸和资料,保证不扩散泰格公司专利技术图纸;4、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

      诉讼中,泰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强公司承担泰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代理费300,900元。

      被告合强公司辩称,一、泰格公司起诉时未提交检索报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泰格公司的“铁路车辆自动测量双头轮对压装机”专利属无效专利,理由:1、泰格公司在申请日以前自己已公开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其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泰格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检索报告,仍不能证明专利有效性;3、涉案专利是否有效需由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最后结论,对此,我方于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三、我方早在2003年就是铁路机车制造设备供应商。销往大连的车辆轮对压装机是与齐齐哈尔四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联合生产,我公司负责机械加工部分,使用的是彭传水的专利技术。虽然整机的外型和技术特征与彭传水的专利和泰格公司的专利是相当接近的,但我们产品技术特征与泰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仍存在以下不同:1、主机框架部分,我们主机框架底部设有一个底盘;2、测控装置部分,我们的产品是按照彭传水的专利制造,有四根测杆固定在滑板上,再安装在测杆导轨上; 3、压头部分,我们生产的设备压头是将加长块固定在加长块摆臂上,加长块摆臂与压头之间安装加长油缸,加长油缸推动加长块摆臂改变摆锤的位置;4、上下料装置,我们的物料小车是安装在纵横两组轨道上,物料小车上设调整垫铁、V型铁、铜块组成托料架。合强公司不构成对泰格公司专利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合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泰格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2、关于泰格公司经济损失。

      针对焦点1,关于合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泰格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有: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检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检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哈民五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等,用以证明其享有专利权;2、被控侵权产品的投标资料、合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2005年7月29日泰格公司发给合强公司的《严正声明》,用以证明合强公司侵权事实。

      合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材料:1、《铁道车辆》、《光盘》、《使用说明书》、《用户使用报告》,用以证明泰格公司专利不具新颖性;2、彭传水专利证书、技术合同、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其产品使用的是彭传水的专利,未落入泰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合强公司对泰格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泰格公司对合强公司提交的《铁道车辆》无异议,但认为泰格公司在《铁道车辆》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没有任何关于专利技术特征文字性描述;对合强公司提供的《光盘》、《使用说明书》复印件、《用户使用报告》复印件的合法来源、真实性表示异议;对合强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泰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证:鉴于合强公司对泰格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泰格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格公司对合强公司提交的《铁道车辆》及合强公司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光盘》、《使用说明书》、《用户使用报告》真实性及来源,合强公司对泰格公司提出的异议未能进一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焦点2,关于泰格公司的经济损失。泰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分为二组。第一组:泰格公司提交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四份、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测算表、合强公司与大连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合强公司的获利;第二组:泰格公司提交6项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135,842.92元。其中,飞机票复印件22张20,050元,火车票45张复印件11,052元,出租车票复印件43张614.90元,住宿费发票复印件9张3,668元,代理费、公证费、检索费发票复印件10张100,111元,餐费发票复印件2张347元。

      庭审中,合强公司质证认为,泰格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格公司主张;第二组证据中有一部分票据泰格公司在举证期满之前已经获得,但泰格公司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认可,举证期满后发生的调查、代理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认可,但需与原件核对。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票据的复印件与庭后泰格公司提交的原件进行核实时,合强公司表示不予核对。

      本院认证: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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