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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武知初字第98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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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武知初字第98号

      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磨山黄家大湾。

      法定代表人陈燕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初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夏氏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浩,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夏强,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随州夏氏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浩,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住(略)。

      第三人夏安兴,男,汉族,1953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宁,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信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随州夏氏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夏氏公司)、夏强及第三人夏安兴专利申请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剑清主审,审判员万晓霞参加评议。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原、被告在开庭后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初华、饶国荣,被告夏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强、被告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余浩,第三人夏安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航、陈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诉称,原告系1995年5月依法设立的中港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调料调味品。原告自2000年起开始生产和销售包装袋外观设计图案为黄色、绿色、红色卡通形象的“太子鸡精”系列产品。从1999年—2006年3月期间,原告聘用第三人夏安兴为公司总经理。夏安兴于2006年3月携公司重要档案资料辞离。2006年3月13日,被告夏强(系夏安兴之子)在湖北省随州市申请设立“湖北随州夏氏味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2006年3月16日,被告夏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200630024940.0、200630024941.5、200630024942.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产品名称分别为“黄太子鸡精”、“绿太子鸡精”、“金太子鸡精”包装袋,该专利申请图案与原告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图案相似或近似。2006年4月,被告夏氏公司开始使用带有上述外观专利设计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图案与原告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图案和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太子鸡精”类似,侵害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200630025198.5、200630025199.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原告称被告夏氏公司在上述专利申请受理后,大量向客户销售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包装袋类似的产品,造成原告的客户和消费者误认。2006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中止被告夏强于200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审批程序;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合法、有效;3、要求被告夏强、被告夏氏味业和第三人夏安兴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包装装潢的在先合法权利;4、请求认定二被告对“黄太子鸡精”、“绿太子鸡精”、“金太子鸡精”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使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该包装、装潢的使用。5、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诉讼请求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

      被告夏强和夏氏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百信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以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百信公司的专利申请有效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查程序范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做出行政审查决定之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间在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且未获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授权,对涉案外观设计没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告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合法,没有侵犯原告诉称的在先使用权。3、原告生产的涉案商品不仅不是知名商品,而且是曾经受到工商部门查处的违法商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安兴辩称,夏安兴是原告百信公司的股东之一,曾任百信公司总经理,2006年2月12日因身体原因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休息半年,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携公司重要档案资料辞离”行为。且被告夏强虽系夏安兴之子,但夏强开办被告夏氏公司是个人独立的民事行为,夏安兴未参与被告夏氏公司的组建和经营,与被告夏氏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联。另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假冒注册商标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属非法商品,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对第三人的侵权指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夏强的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百信公司的专利申请有效这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使用涉案包装袋的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包装图案及装潢是否为原告特有及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及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诉称的在先使用权。

      原告百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10-13),2000年2月15日,百信公司与广东潮安县诚辉印务公司签订的“太子鸡精”包装袋《购销合同》、2006年5月12日广东潮安县诚辉印务公司出具其印刷该包装袋情况的《证明》、武汉长印包装印务公司和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公司承印“太子鸡精”包装袋的合同、送货明细以及百信公司使用的“太子鸡精”包装袋实物、产品入库单,证明原告百信公司享有涉案的“太子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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