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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武知初字第169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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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知初字第169号

      原告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时尚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勤,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53-61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必雄,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巴犀烧烤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巴犀烧烤公司)诉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新美景公司)侵犯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巴犀烧烤公司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代理审判员遇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勤,被告新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犀烧烤公司诉称,2002年7月2日我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于2003年9月经原登记机关批准成立了巴犀烧烤世贸分公司。同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巴犀烧烤”文字商标。我公司成立以来,始终重视企业品牌推广并投入巨额广告费,2003年投入广告费384,886元,2004年投入广告费120,100元,在武汉市已经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自2003年5月14日开业以来,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进行非法经营,一方面使我公司因被告经营质量差而接到大量顾客投诉,另一方面又给我公司人力和财力造成损失,仅2003年6月与2004年6月同期相比营业收入减少19,905元,7月相比减少71,156元。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使用“巴犀烧烤”名称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名称进行非法经营,并在武汉市内登报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3,450元及代理费6,000元。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在其宣传单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在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第1条增加“确认被告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不正当竞争损失60,000元和著作权侵权损失6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巴犀烧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时间及企业名称;证据2,“巴犀”文字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巴犀”商标;证据3,原告企业名称广告宣传照片,证明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证据4,原告广告费用支出表,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证据5,原告2003年、2004年同期营业额对比表,证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6,顾客投诉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公众的误认;证据7,被告西餐厅内的照片,证明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证据8-9,被告的台卡、广告宣传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10,图案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被被告使用在广告宣传品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一份王润生出具的证词,证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新美景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底才正式对外试营业,不可能造成对原告6、7月的营业额有影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是何时开始侵权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侵权证据来源于我公司,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新美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新美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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