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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武知初字第206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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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6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首义饭店综合楼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舫,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音乐之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音乐之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静,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新时代公司发现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的名称为毛宁演唱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原告新时代公司作为上述两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音乐之声公司:1、立即停止对新时代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侵害;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材料:

      证据1、新时代公司制作出版的MTV《晚秋毛宁》VCD盒装光盘及外包装彩封面复印件,证明新时代公司是该光盘的著作权人;

      证据2、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MTV《晚秋毛宁》VCD光盘中25首音乐电视曲目的著作权,版权号为:ISRC CN-F21-96-335-00V.J6;

      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新时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证据4、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辩称,1、音乐之声公司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之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向消费者收取包房费、使用饮料、食品等费用,以刺激消费者前来娱乐消费的欲望,至于消费者来本公司娱乐,要求点播原告新时代公司制作的MTV《晚秋毛宁》中收录的《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两首歌曲,这与音乐之声公司无任何关系,纯属消费者的个人行为。音乐之声公司只是免费提供服务器,并未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新时代公司指控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向公众播放获取营利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版权局2000年下发的44号文件《音乐作品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标准》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播放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作品,都应当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卡拉OK厅每平方米每天收取0.15元,超过100平方米的歌厅,超出部份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依照此规定,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即使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了原告新时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歌曲《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也只能按照国家版权局2000年下发的4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结合音乐之声公司的营业面积,支付原告新时代公司的使用费用也不会超过100元。原告新时代公司明知国家版权局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制定了收费标准,却参照香港收费办法,要求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赔偿高达100,000元的使用费用,其做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乐之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材料:

      证据1、2001年5月23日,《羊城晚报》报道的题目为:“真真假假毛宁不是《涛声依旧》原唱?”的文章。证明《涛声依旧》这首歌曲曾在1990年就由中国唱片公司名下的歌手赵震宇演唱出版发行,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毛宁演唱的《涛声依旧》这首歌曲是否享有著作权存在疑问;

      证据2、中国音乐协会的组织管理体制及其职能,证明该协会是一个民间行业组织机构;

      证据3、国家版权局下发的(2000)44号文件内容摘录,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提出索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音乐之声公司对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涛声依旧》这首歌曲谁先演唱与涉案音乐电视制片人没有关联;对证据2、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经被告音乐之声公司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音乐之声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原告新时代公司投资制作出版发行了两碟装MTV《晚秋毛宁》VCD经典光盘。在该光盘中,原告新时代公司共收录了《涛声依旧》、《蓝蓝的夜蓝蓝的梦》等25首音乐电视歌曲。在这张光盘及光盘外包装彩封面上标明有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图案标识,署名有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等字样以及中国音像制品出版编码,出版编码号为:ISRC CN-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工作人员廖志雄在被告音乐之声公司经营的音乐歌舞厅发现,被告音乐之声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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