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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汪怡安,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汪晴,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女,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焰金,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桂华革,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公司)、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晴,上诉人金印公司和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武,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万时来,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原审第三人桂华革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新洲区农业局以房产作价10万元出资与汪树阶、陶维列成立新科技公司,新洲区农业局的出资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8年4月,金印公司租赁新科技公司房屋,租期一年。金印公司于1997年和2000年向新洲区农业局支付了租金5000元和10000元。2003年12月,新科技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9日,桂华革因购买新洲区农业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房屋,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新洲区企业改革工作协调小组新企改〔2005〕6号文件、新洲区委〔2005〕第34号会议纪要、武房权证新字第20052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评估报告、新洲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桂华革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房产分割协议等相关材料。2005年12月27日,市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桂华革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2005年12月29日,市房产局进行了复审和审核。并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对桂华革颁发武房权证新转字第2005124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6层,所有层数1—2层,建筑面积506.40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市房产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桂华革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新洲区企改有关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市房产局对证件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实地勘测,查清房屋现状,丈量房屋面积,核实墙体归属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市房产局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市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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