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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汪怡安,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汪晴,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益,武汉市新洲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焰金,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桂华革,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公司)、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晴,上诉人金印公司和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武,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原审第三人桂华革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新洲区农业局以房产作价10万元出资与汪树阶、陶维列成立新科技公司,新洲区农业局的出资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8年4月,金印公司租赁新科技公司房屋,租期一年。金印公司1997年和2000年向新洲区农业局支付了租金5000元和10000元。2003年12月,新科技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5月,新洲区农业局所属招待所经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有关部门同意,整体出售国有产权,由新洲区农业局统一处置。同月,新洲区农业局申请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经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核并报新洲区政府批准,同意将新洲区农业局位于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25号的2304.4平方米机关团体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2005年5月24日,经新洲区政府批准,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新洲区电视台一套节目中播出广告,因竞买人不符合条件,挂牌不成交。2005年6月30日,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挂牌出让,挂牌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19时至8月2日10时。在挂牌时间截止时2005年8月2日,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确定桂华革等为竞得人,并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了出让人、竞买人名称、出让标的、价款等内容。2005年12月21日,新洲区农业局与桂华革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2005年12月22日,桂华革等与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价款,还约定了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等内容。2005年12月26日,转让方新洲区农业局、受让方桂华革等向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登记手续,同时受让方桂华革、罗金玉、罗嘉齐提出土地使用权分割申请,并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证书原件、申请变更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经地籍调查,并经初步审查,认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报请新洲区政府批准土地登记。2006年1月6日,经新洲区政府核准,对桂华革颁发武新国用(2006)第转003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权利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书。”新洲区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核发证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5月8日,新洲区农业局已取得了诉讼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新洲区农业局为本单位改制工作的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对上述土地使用证中面积为230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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