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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祥,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汉阳区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胜,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汉祥因原告张汉祥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5)岸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文,被上诉人江岸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公告》,严禁在解放大道(宝丰路至黄浦大街)主干道或设有禁停标志路段临时停车。2005年6月20日18时20分,原告张汉祥驾驶鄂AD4125号小客车沿解放大道从三阳路向长江二桥方向行使,行至永清消防队门前停车下人,值勤交通警察发现予以纠正,并以原告违反了禁止停车标志指示为由,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35940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不服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2005年6月27日原告以值勤交通警察未出示相关证件,无故拦停处罚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武公交复字(2005)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赋予了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当场认定权及处罚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2003年5月30日向全市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的公告》规定解放大道(宝丰路至黄浦大街)主干道属机动车禁停路段并设立了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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