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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恩中民初字第8号
原告鄢靖,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律师,住(略0。
被告宣恩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宣恩电力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宣恩电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瞿朝庆,男,宣恩电力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龙兵,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靖诉被告宣恩电力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家清、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朝庆、谢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2003年9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靖诉称: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曾与中国建设银行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4份,向建行宣恩支行借款146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建行宣恩支行借款本金1345000元及利息。同日,建行宣恩支行按政策将债权本息剥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后经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2002年8月20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鄢靖,并于2003年3月6日通知了被告。后经催收未果,遂于2003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000元,支付2000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159142.54元;给付2000年6月21日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鄢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原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其对宣恩电力公司的债权2504142.54元转移给鄢靖,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3年3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宣恩电力公司。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宣恩电力公司宣电函(2002)5号文件各1份。待证明事实:建行宣恩支行将宣恩电力公司欠其债务2504142.54元转移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后,于2002年3月20日向宣恩电力公司催收过该笔贷款。
证据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章程、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恩施地区呆帐项目处置公告各1份。待证明事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处置资产向社会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符合章程规定。
证据四:宣恩县水电公司(以下简称宣恩水电公司)与建行宣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建行宣恩支行关于贷款借据说明1份,宣恩水电公司与建行宣恩支行抵押协议2份,宣恩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债权数额核对单1份。待证明事实:宣恩水电公司先后四次在建行宣恩支行贷款1460000元,截止2000年5月12日,宣恩电力公司尚欠建行宣恩支行贷款本金1345000元,利息1122826.49元。
证据五:宣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待证明事项:原宣恩水电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已变更为宣恩电力公司。
被告宣恩电力公司辩称:(一)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与鄢靖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是:1、资产处置程序违法。信达公司对原宣恩水电公司不良贷款的处置,没有对社会公告,没有认真评估,更没有采取竞标、竞价的方式,严重违反了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2条、第14条的规定,资产处置程序不合法,纯属暗箱操作。2、资产处置结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原告起诉的1345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其中自己使用的400000元本金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但信达公司不要这400000元,而只收取原告几万元现金,就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资产处置“回收最大化”的原则,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宣恩水电公司在建行宣恩支行的960000元贷款已转移给了宣恩县电线厂(现为恩施自治州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电线厂)。其理由是:1、1993年11月26日,宣恩水电公司在建行宣恩支行贷款的960000元,已全部用于偿还宣恩电线厂在中国人民银行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宣恩支行)的借款。同年12月,宣恩水电公司与宣恩电线厂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此笔贷款由宣恩电线厂直接给建行宣恩支行还本付息。协议双方已将此情况通报了建行宣恩支行。2、1993年12月后,建行宣恩支行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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