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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立秀、田杰、朱诗君、滕树娅、田珍惠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秀,女,1963年11月17日出去,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诗君,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树娅,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珍惠,女,1968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地址沱江镇岩脑坡1号。
法定代表人廖德喜,该院第一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新康,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民医院医师,住(略)。
上诉人曹立秀、田杰、朱诗君、滕树娅、田珍惠因事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6)凤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立秀、田杰、朱诗君、滕树娅、田珍惠及其代理人王术武、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廖德喜及其代理人向东、邓新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五原告曾是原烟厂职工医院的职工。1999年12月31日,原烟厂与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凤凰雪茄烟厂职工医院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自2000年元月16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人民医院负责安置烟厂职工医院原17名职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人民医院根据相同人员的工龄、工种类别套发该17名职工的工资。合同第四条约定,该17名职工在承包期内与烟厂保留人事劳动关系,包括档案调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工会费等一切应当由个人交纳的部分,由人民医院按月从工资中代扣,并交烟厂财务部门;凡由单位交纳的部分仍由烟厂负责。合同签订后,五原告被人民医院按排在各科室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烟厂面临破产,在破产前烟厂对职工进行了安置。2002年12月31日,五原告根据烟厂的要求,与烟厂解除劳动关系,烟厂对五原告也进行了一次性安置补偿。五原告与烟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留在人民医院工作,劳动报酬仍按原标准执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来人民医院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拆掉了制剂室和第二门诊部,需精简人员,于是人民医院在2006年2月14日召开原雪茄烟厂职工会议,通知五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停止在人民医院工作,工资发至同年3月31日,作为对五原告的补偿。五原告对人民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并续签劳动合同;2、补交自200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2003年1月后的调级工资;4、补发2006年2月部分工资及以后几个月工资;5、补偿未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级调差、拖欠工资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2006年7月2日,凤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仲案字[200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人民医院为五原告补办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承担单位部分费用,个人部分由五原告本人承担;2、人民医院支付五原告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21916元;3、人民医院赔偿五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6848.75元;4、驳回五原告关于与人民医院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5、驳回五原告关于2003年后工资调级调差的请求;6、驳回五原告补发2006年2月部分效益工资及后续几个月工资的请求。另查明,五原告与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曹立秀1120.8元(含效益工资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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