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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泸溪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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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泸溪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州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矛,湖南正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礼春,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颜奇,该所所长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入刘时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泸溪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矛、袁礼春及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泸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江市兴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白沙接待大楼,同年12月6日合同经当,地工商部门鉴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二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到位,使工期一再延期。1997年初,被告提出对工程设计进行适当变更,将原来的六层改为七层,以致主体工程到1999年元月才基本竣工。但来进行验收和结算。2002年11月13日,被告要求该县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原、被告双方委托泸溪县审计局进行工程决算审计。2003年10月10日,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我方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221226元,由于工程增加层高,计费标准由三类变为二类,但审计局在审计时取费标准错误等原因,使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本工程造价,经受诉法院委托湖南锦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我方完成工程造价为4992469.54元(已扣除由我方承担加固工程造价27424.75—元的责任),审计造价金额与实际造价差价达771243.54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4437594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4875元及利息330406元。2004年3月2日,被告的主管部门泸溪县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承包修建的接待大楼出卖给湘西电视台,并已实际履行。该县政府承诺修建此接待大楼所负的一切债务由其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554875元及利息3304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辩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工程到1999年初才基本完工。至1999年元月31日,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37594.9元,工程尚未扫尾。2002年双方在有关部,门组织下进行工程决算,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制作的决算书委托泸溪县审计部门对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工程造价为4221226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正才于 2003年7月14日收到此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我方并未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超领工程款216368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泸溪县政府招待所之间的决算纠纷,已经双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说明,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超领了工程款。县人民政府作为县政府招待所的主管部门,为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招待所职工的利益,将招待所接待大楼出卖,转让他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199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泸溪县政府招待所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③2004年3月2日,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与湘西电视台签订《白沙宾馆买卖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县政府负责处置宾馆原修建时的一切债务纠纷。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④1997年3月绘制的《七层结构平面图》,证明白沙接待大楼建设由原六层变更为七层。被告对此图纸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方擅自要求加高楼层的。⑤1998年11月10日,由甲方湖南泸溪白沙宾馆、承建方沅江水利局兴沅建筑公司、安装方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签订的《决议》,证明卫生洁具由原告人负责。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决议》仅为原告与省安装公司水电设备安装处之间的工程协作,并不是工程的具体分工。 

      被告泸溪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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