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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5号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鸿奇,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鸿奇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在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旭、高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76年,主要经营塑料机械成套设备和系列印刷设备的加工、制造、销售及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等。原告非常重视机械设备制造技术的研发和改进,并在经营中取得了一系列突出的成绩,荣获了多项政府部门颁布的荣誉奖励, 1997年原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被汕头市人民政府授予“汕头市先进单位”称号。1999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民营科技企业。原告还有多项产品被列入国家、省、市各级科技计划,其中原告研发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于1999年8月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1999年11月被国家科学技术部等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原告生产的“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于2002年被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部列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并于2000年荣获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原告生产的SJDD425—PL1100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于2002年荣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原告于2001年申请的“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等。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忠之亲戚,于1997年进入原告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前,经营钢材贸易生意。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后,经过长时间的工作实践,熟悉掌握了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被原告委以负责技术开发、产品销售之重任,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但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就已经在筹建自己的公司,并于2003年3月15日在汕头市护堤路10号注册设立“汕头市欧格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单位,经营与原告同类的竞争产品。2004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律师函,被告自称其拥有 “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指控原告生产的WY系列卫星式自动柔版印刷机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经原告调查,才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专利号为03223146.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负责原告的技术开发工作,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上述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一、“一种塑料编织袋印刷机校正定位装置”(专利号03223146.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体的合法性。
3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高新技术。
4、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5 、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6 、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7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证明原告的机械技术创新能力。
8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属于科技型企业。
9 、广东省优秀新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开发能力。
11、机电商总字5068号会员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机械、机电产品。
12、汕头市先进民营企业证书,证明原告的经营能力较好。
13、进出口企业证书,证明原告产品具有出口资格。
14、中国包协证书,证明原告为包协会员。
15、中国水泥协会证书,证明原告为水泥协会会员。
16、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的技术水平较为先进 。
17、中国包装报报道,证明原告在塑料编织包装机械技术方面具有先进水平。
18、被告陈鸿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19、原告1998年7月工资领取表。
20、原告1998年12月工资领取表。
21、原告1999年12月工资领取表。
22、原告2000年12月工资领取表 。
23、原告2001年12月工资领取表 。
24、原告2002年10月工资领取表 。
25、原告2002年11月工资领取表 。
26、被告陈鸿奇2003年3月领取工资的收据。
原告以上述证据19-26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
27、原告与新会市三江塑料纺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28、原告与广州荣力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9、原告与岳阳石油化工总厂隆兴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00年5月11日)。
30、原告与岳阳石油化工总厂隆兴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01年9月8日)。
31、原告与广西玉林市纸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32、原告与常州市恒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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