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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浩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红、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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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浩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红、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80号

      原告陈浩然,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龙江段以南A8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浩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俊,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红,女,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

      法定代表人谭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广东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庆西,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浩然、佛山市顺德区优越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为与被告李丹红、东莞市恒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430064351.6)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根据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69-1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南、何俊,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鹰、罗庆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诉称:2004年8月18日,陈浩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OB31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0430064351.6。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2005年5月1日,陈浩然依法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优越公司实施。陈浩然专利授予后即开始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市场销量甚好,利润较高,但是也引来了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仿冒。2005年6月起,陈浩然发现恒大公司未经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床,严重损害了陈浩然、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27日,陈浩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李丹红设立的时尚坊家居店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陈浩然、优越公司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恒大公司和李丹红未经陈浩然许可,制造、销售侵犯陈浩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陈浩然、优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李丹红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恒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浩然“床(OB31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恒大公司、李丹红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恒大公司、李丹红赔偿陈浩然、优越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000元,公证费700元,共118700元;5、恒大公司、李丹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浩然、优越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浩然身份证;

      2、优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李丹红工商查询结果;

      4、恒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30064351.6);

      6、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7、专利年费收据;

      8、协议书;

      9、(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1283号公证书;

      10、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11、被控产品照片;

      1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13、公证费收据;

      14、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

      被告李丹红未作答辩。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经专利文献检索,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我国授予专利的条件,故恒大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200430064351.6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ZL03361108.4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3、ZL200430071318.6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4、ZL200430029194.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5、ZL03334017.X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6、ZL03350373.7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7、《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9、被告产品外观设计形状图。

      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未能保全被告恒大公司的财务帐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或出库单,在被告恒大公司处发现了型号为“31KA05-18-R”的床并拍照,被告恒大公司称仓库中还有八十张同类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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