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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曾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松,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加友,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宾,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5)江蓬法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晚20时20分许,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明松及汪链、汪建波3名乘客,从荷塘镇围仔开发区往良村市方向行驶,行至中兴四路泰忆隆服装厂路段时,与管加友驾驶的粤J22597号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仍无法查明其身份。2005年2月2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认为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管加友驾驶粤J22597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陈明松、汪链、汪建波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加友承担次要责任,陈明松、汪链、汪建波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16日,因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事故当日,陈明松被送往荷塘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胫骨、腓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18707.50元。同年4月1日,陈明松因出现右小腿骨折术后皮肤坏死,经荷塘卫生院建议被转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右小腿皮肤坏死对侧皮瓣转移术和双下肢拆除石膏外固定术,至同年5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15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0天、不适随诊、定时回院复查。陈明松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明松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中山市小榄镇淦鸿五金制品厂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75元。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崔立宾,粤J22597号轿车车主是管加友。2004年9月21日,管加友为粤J22597号轿车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零时至2005年9月20日24时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无名氏驾驶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违反右侧通行以及超载行驶,管加友驾驶粤J22597号轿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导致两车辆相撞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管加友负次要责任,陈明松无事故责任是准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信。无名氏与管加友的共同过错导致陈明松身体受到伤害,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的规定,肇事车辆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无名氏及车主崔立宾、粤J22597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管加友均有向陈明松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根据各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豫RP6056号二轮摩托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粤J22597号轿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份额。从1982年起广东省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管加友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的粤J22597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名为商业保险实为国家推行的强制责任保险,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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