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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江中法房终字第1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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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房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鸣,女,一九六○年八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刘金中,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兴业房地产经营部,地址:江门市跃进路90号兴业商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练宏,经理。

      诉讼代理人:岑文毅,江门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地址:江门市迎宾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锡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伙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剑鸣因房产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1999)蓬法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竹排街1#商住楼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并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但全部建设资金均由田兴公司投入。第三人不仅授权委托田兴公司售卖上述商住楼,并追认田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它购房者所签订的关于上述商住楼的购房合同的效力,并愿意协助办理有关的确权手续,因此,田兴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田兴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开发项目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包括田兴公司在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本院认为田兴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至今四年来,双方从没对该购房合同中首、二层每平方米的定价及室内外设施条款提出过异议,对该条款应予认定。而室内外设施费五十六万元应是房价款的有效补充。对原告主张该设施费是原设计以外的装修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购房合同所约定的首、二层商铺的面积与该实际确权面积不一致,应以房产部门最后核算的确权面积及江门市房产测绘所重新计算的面积为准。原告应付的总购房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共二百三十一万零一百一十六元零四分。原告已付款八十三万元,尚欠房款一百四十万零一百一十六元零四分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八十三万元应扣减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从田兴公司领取的现金支票金额七万一千八百五十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支票背书“陈剑鸣”的签名与本院送检的“陈剑鸣”的签名样本笔迹不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将讼争的商住楼重新验收可交付使用并发出通知后,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办理手续也没有付款,被告应对其拒付房款的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购房合同约定尚余购房款的六期房款应交付的时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给付购房款的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日息万分之四计。至于田兴公司没能按合同要求为被告所购的首、二层商铺各建一间洗手间,被上诉应承担建设责任。关于首层商铺卷闸的安装,可将房款中已收取的卷闸费二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二分返回被告自行安装,原卷闸由原告自行拆除。由于第三人确认田兴公司及原告是该竹排街1#商住楼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因此原告对被告尚欠的房款具有收益权,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合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竹排街1#商住楼质量及其所购的商铺结构有问题,申请勘验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田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是有效合同。座落江门市竹排街1#商住楼,被告所购买的首层(5-8轴)面积确认为48.60平方米,首层(8-11轴、A-E轴)面积确认为183.68平方米,二层(7-11轴、A-E轴)面积确认为255.71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购房款一百四十八万零一百一十六元零四分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计至二○○○年六月五日止的违约金共一十七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一分,从二○○○年六月六日至本判决规定还清欠款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付上述所欠全部购房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延期交楼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已交付的购房款八十三万元的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计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共一十五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给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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