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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江中法房初字第1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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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房初字第1号

      原告: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里村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里村工业大厦地下。

      法定代表人:卢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嘉,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儿,该金融大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王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北郊新城开发公司里村分公司诉被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3月9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登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沛、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3日,原告与江门市金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座落于江门市迎宾路八号1—15层全幢商住楼,总面积12894.37㎡,总价款21,920,429元,材料补差、装饰、增加工程另行补充协议,各项配套费用按实际发生结算均由购方负责;1995年10月31日交楼;付款时间在签订合同5日内付20%,基础完成付200万元,主体完成按进度付款500万元,装饰期间分期付500万元,交楼前1个月付清全部房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月息10厘计算。当天双方还签订材料补差协议书,约定:按实际面积补差360元/㎡,合共补差4,641,973.2元,在签约5天内付150万元,3个月内付150万元,1993年12月前付清。该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金涛公司要求增加工程,双方又签订《增补工程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共六项,以大包干形式300万元由施工单位承包。

      原告忠实履行合同及有关协议,上述商住楼于1995年5月18日正式通过验收合格,并办理了1700㎡的产权确认书。至1998年1月21日金涛公司尚欠7,000,425.42元及违约金利息。1999年1月2日,双方对已付的款项进行对帐,金涛公司至今未兑现全部付清款项。请求判令金涛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425元、违约金976.29万元、逾期利息1098.88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协议》,证明原告与金涛公司买卖江门市迎宾路八号1至15层商住楼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名为购买楼房协议书,实际是《楼价补差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江门市二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以原告名义与金涛公司签订原告售给金涛公司上述楼房的差价320元/㎡,楼价差432万元应由金涛公司给付原告。证据3,《增补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施工队与金涛金公司达成就金涛公司要求增加六项工程,由施工单位以300万元实行大包干,由施工单位以购材料发票、建安发票给金涛公司,据以付款。证据4,《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上述楼房在1995年5月18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证据5,《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经确权单位认可产权面积12888㎡,地址江门市迎宾三路八座。证据6,原告在1993年4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施工队与金涛公司签订的材料补差、工程更改、装饰等合同原告均予认可。证据7,金涛公司发给原告、第三施工队的函,证明金涛公司对其所要购买的楼房(迎宾三路8号)外墙、外墙窗全部指定采用棕色玻璃。证据8,金涛公司指定购“广日牌”电梯而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的施工是按金涛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证据9,金涛公司在1995年2月13日写给原告函,证明金涛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其转卖楼房(即更改购房协议),转卖合同在原来基础上延长一年,即至1996年11月止,原告同意金涛公司的要求并盖章。证据12至14,是原告催收款项通知书。证据11,是金涛公司收到原告催收通知书的收据,证据原告楼房已经验收,并交付后通知金涛公司依合同付款,金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0,金涛公司95年10月10日寄给原告的函,按照规定应扣除款项,证明金涛公司已接收标的物。证据15,江门市德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代金涛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付款问题作出约定。证据16,金涛公司付款对帐单,证明履行合同是金涛公司及德昌公司。证据17,原告1997年5月10日催金涛公司付款通知书。证据18、19,是江门市府文件和原告关于小区卫生费的说明,证明购房合同中,所征收的各项费用是有根据的。证据20,原告委托施工单位与金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说明。证据21,原告催金涛公司付款的通知,证明金涛公司对原告的通知没有异议。证据22,原告开具给中农信江门公司的发票,证明金涛公司转卖该楼2至6层时,委托原告开具,原告支付了应由金涛公司支付的税款。证据23,防雷工程预算、结算书、付款发票,证明防雷工程的费用开支。证据24至34,分别是江门市蓬江区政府关于整顿房地产的有关通知,蓬江区工商局出具原告名称变更证明,原告申报的《江门市郊区建筑工程施工审批表》,原告领取的《城市建设建筑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送审的《城市建设管理建筑设计报建送审单》、《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计图纸会审情况记录,防设备合格证,防雷设施检测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发企业,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项目是原告所有的。证据35,金涛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发给原告关于迎宾三路8号综合楼(金涛商业大厦)检验需返工的函,证明金涛公司对该幢楼房已进行验收,所有问题已经解决,金涛公司以后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据36至39,是蓬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函,证明市政公共配套费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在证据18已提到);原告汇款给监督站的转帐支票,建委开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了建设费,按合同约定应由金涛公司承担。证据39、40,是原告代金涛公司缴纳的增值税依据和发票,证明房产局共收3.6%的增值税,原告已代缴,按约定应由金涛公司承担。证据41,原告代交小区卫生费单据,按约定应由金涛公司承担。

      被告江门国际金融大厦答辩:①金涛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②金涛公司分别与原告、第三施工队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无效,且内容显失公平。理由a、原告无房地产开发资格,又无代理房地产销售资格证书,迎宾三路8号综合楼不是原告的,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b、第三施工队不具民事行为能力,既不是施工单位,也非开发商,其无权与金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c、迎宾三路8号综合楼不属原告,原告授权第三施工队与金涛公司签订合同无效;d、第三施工队与金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就迎宾三路8号楼预售与金涛公司签订购楼合同,原告在同一时间又委托第三施工队与金涛公司签订增补工程协议、增加费用等协议,显属虚假合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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