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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李锡鸿(原审被告),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刘慧琴(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旻、罗寒江,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锡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3)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李锡鸿于1997年5月20日以江门新龙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刘慧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日起算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1998年1月3日、6月1日和8月3日,李锡鸿分别向刘慧琴借款4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其中1998年8月3日的一笔10万元借款,刘慧琴已扣下3.2万元作李锡鸿其他借款的还款之用,实际上只电汇了6.8万元给李锡鸿。1998年8月8日,李锡鸿以江门新龙公司名义向刘慧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1998年12月15日,李锡鸿又向刘慧琴借款1.5万元。1999年1月8日,李锡鸿向刘慧琴借款6.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8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综上,李锡鸿共向刘慧琴借款97.8万元。
1998年10月6日,李锡鸿电汇14万元给刘慧琴,其中12.6万元用以还款,1.4万元作本案借款以外的其它用途。同月10日,刘慧琴向李锡鸿出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李锡鸿偿还1998年8月的借款12.6万元。1998年12月15日,刘慧琴、李锡鸿与欧启光三方商定:李锡鸿的57.4万元债务转移给欧启光,欧启光向刘慧琴出具57.4万元的借据,刘慧琴再向李锡鸿出具一份《收据》,确认了债务转移后已抵销了李锡鸿的债务70万元。1999年1月27日至2000年8月11日期间,李锡鸿共偿还了借款本金7.19万元及利息6000元。至1999年3月8日前,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清偿,李锡鸿仍欠刘慧琴借款本金20.61万元(97.8万元-12.6万元-57.4万元-7.19万元=20.61万元)。
2001年1月4日,刘慧琴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锡鸿清偿借款16.3万元及其利息。后因李锡鸿提出管辖异议,江海区法院于同年4月2日将案件移送蓬江区法院管辖。蓬江区法院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01)蓬法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锡鸿向刘慧琴清偿借款266100及其利息。判决后,李锡鸿提起上诉,但因其不交纳上诉费而被本院于2002年4月18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刘慧琴与李锡鸿经协商于2002年10月6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李锡鸿所欠借款本金266100元及诉讼费7891元,须在两年内清偿。此后,李锡鸿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裁定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另查明:江门市新龙轻纺织发展公司为李锡鸿、冯达毛于1995年7月7日出资开办的有限公司,后于1997年10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李锡鸿确认其以新龙公司名义向刘慧琴所借款项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刘慧琴主张的借款额103.8万元,除了对1999年8月18日6万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借款97.8万元事实均确认。对清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确认,70万元债务转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1999年1月27日至2000年8月11日期间李锡鸿共清还借款7.82万元(其中本金7.19万元和利息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此可认定李锡鸿已清还借款本息77.82万元。李锡鸿认为借款及利息已清偿,对其主张19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电汇给刘慧琴三笔款项10.6万元是清偿借款及在再审庭审期间提供1997年5月7日至1998年7月13日13张银行电汇凭证,是清还借款本息37.745万元。刘慧琴对李锡鸿的主张提供了李锡鸿写给她的书证及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化纤厂的证明等相应证据,引证该款是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化纤厂欧启光委托李锡鸿代转给刘慧琴的还款。李锡鸿未能对其在庭审期间所提供的13张银行电汇凭证提供相应证据引证其还款主张,而且李锡鸿在申请再审时一直未表示过13张银行电汇凭证作为新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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