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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36—37号。
法定代表:安越铃。
被告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法定代表:苏健波。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贸易公司(以下称蓬江公司)、被告江门市银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银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7年3月30日,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高公司)、银晶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蓬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20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375‰;由银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称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晶公司、杰辉公司对新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蓬江公司发放贷款美元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蓬江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485535.46元。被告银晶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作为股东之一的蓬江公司与另一股东签订终止新高公司的协议,并于同年6月1日在江门市工商管理局注销。但蓬江公司未依法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而杰辉公司的债权债务亦由银晶公司承接。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蓬江公司立即对新高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其复息美元301310.27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银晶公司对新高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7)江中银贷字第A002号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约借款的事实。2、(97)江中银保字第A002号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注销资料,证明借款人江门市新高电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5、催收通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及计息依据。
被告蓬江公司、被告银晶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应诉。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1997年3月30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高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20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375‰。同日,新高公司、银晶公司、江门市杰辉实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称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晶公司、杰辉公司对新高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蓬江公司发放贷款美元2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新高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晶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期限届满后,新高公司没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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