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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胜利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
被告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成村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宇星。
被告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西区大道55—5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杰,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区建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晖公司)、被告广东江门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被告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置业公司)、被告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伍伟扬、杨雪薇及被告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晖公司、福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8年3月27日,华晖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98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98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279449.97元。被告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8年2月24日,华晖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晖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50万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2月24日至1999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按一年期六个月利率档次上浮20%计算。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华晖公司放款美元1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华晖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至2002年12月2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206085.49元。被告外贸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未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晖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复息美元485535.46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贸易公司、置业公司、福海公司对华晖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8)江中银贷字第A012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2、(98)江中银保字第015号保证合同,证明江门市西区置业有限公司、广东江门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上海福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以上三项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8万美元的事实。以下是原告向江门市华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150万美元的事实的证据:4、(98)江中银贷字第A011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5、(98)江中银保字第A014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7、催收通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8、利息清单,证明欠息金额及计息依据。
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一、置业公司从未向华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置业公司与华晖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出现本案的担保合同,是由原告的领导和经办人使用移花接木变造出来的。1998年2月26日,置业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指令为江门市厚诚投资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美元担保,并应原告要求与本案其他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多份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一直没有在合同各方全部签章后退回给置业公司。由于这些保证合同未列明借款人名称、借款合同编号、币种、金额,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这必要条款,原告原经办人使用移花接木变造出本案的保证合同。二、原告不可能借款348万美元给华晖公司,华晖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此两笔美元贷款。华晖公司是没有任何财产的皮包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没有外汇使用权、没有外汇收入、没有外汇偿还能力,甚至没有外汇帐号。两笔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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