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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3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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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13号

      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华路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景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刚、陈炎龙,均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江海路江睦路口。

      法定代表人苏耀胜,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丽香,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江海路江睦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良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以下简称江门华投)诉被告江门市覆铜板厂(以下简称覆铜板厂)、江门市高新技术联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联合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华投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刚、陈炎龙,被告覆铜板厂的诉讼代理人李丽香,被告高新联合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华投诉称:1995年3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1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2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合同期满后,覆铜板厂支付利息人民币391320元,本金未能归还。覆铜板厂申请延期三个月,月利率18‰,延期到期后,覆铜板厂未能归还欠款。1998年6月26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贷合同,期限由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7日,月利率为10.83厘,高新联合总公司继续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1995年5月30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6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覆铜板厂还利息18万元,本金未能归还。覆铜板厂申请延期,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延期合同,期限30个月,从1996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月利率18厘,借款延期后,覆铜板厂未能归还借款。于是,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即从19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月利率10.83‰,江门华投与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高新联合总公司继续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7日,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第(95)第17号],由江门华投借给覆铜板厂流动资金港币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5‰,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覆铜板厂归还了利息港币18万元,本金未有归还,于是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签订延期合同,期限24个月,即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月利率18厘,延期到期后,覆铜板厂也未能归还借款,江门华投与覆铜板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二年,即从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月利率10.83‰,江门华投与高新联合总公司签订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高新联合总公司为覆铜板厂提供担保。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江门华投定期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03年5月20日止,覆铜板厂尚欠江门华投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424.8万元),利息港币4388799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4660905元),为维护江门华投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覆铜板厂偿还借款本金港币400万元(按1:1.062折合人民币424.8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03年5月20日为止),高新联合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门华投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贷字(95)第1号];2、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3、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4、外汇借款申请书1份;5、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6、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贷新还旧协议1份;7、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3号];8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9、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0、广东华侨信托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6号];11、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12、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13、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15、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4号];16、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17、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18、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17号];19、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20、外汇借贷补充协议1份;21、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一份;22、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款延期合同1份;23、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8)第5号];24、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江门办事处外汇贷款借据1份;25、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1份;26、划款转帐传票1份;27、电汇收条1份;28、盐业银行香港分行转帐支票1份;2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

      被告覆铜板厂答辩称:(一)依据事实,本案的贷款本金应是328万港币。理由:1、的确我厂与江门华投于1995年3月27日签订[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江门华投贷给我单位200万港币,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0‰计收。在同一天,双方又签订《外汇借贷补充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的利率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月利率5‰。但实际上江门华投只支付了164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782680元)给我单位,余款36万港币(折合人民币391320元)作为利息扣除。合同期满后由于未能还款,双方签订延期合同。

      2、1995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汇贷字(95)第6号],由江门华投借款港币100万元给我单位,期限一年,之后江门华投也只付给我单位82万港币。199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粤华信江办贷字(95)第17号],约定江门华投借给我单位港币100万元,当时,江门华投也只付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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