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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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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江中法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国荣,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199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国荣贩卖毒品一案,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国荣于2005年9月5日晚上8时许,在本区罗坑镇迎宾西路8号新祺光酒楼内向苏某宏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8.5克,得款1800元。交易后被告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谭国荣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重0.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谭国荣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谭国荣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谭国荣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但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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