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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蓁劳动争议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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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蓁劳动争议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

      委托代理人赵滨,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蓁,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龙公司)因与谭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蓁与科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10月确立,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期满。2002年科龙公司因实施减员增效战略,确定就公司人员进行相应的结构性调整,核定华傲电子公司需削减20%的管理费用任务。2002年6月初华傲电子公司副总经理简甦考虑到谭蓁与另一员工陈忠伟同为技术部长助理,在企业正常运作后该管理位置领导层的重叠,遂找谭蓁及陈忠伟谈话,告诉他们若配合企业的减员增效瘦身战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在经济补偿预算内尽快办理,并告诉他们若有意,应按企业规定向企业提出申请。其后陈忠伟于2002年6月3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科龙公司同意且收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28日,谭蓁提出申请解除合同,经科龙公司同意,于2002年7月17日填写了《科龙集团员工离厂手续办理审批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02年9月19日,科龙公司发出通告,要求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合同续签的员工可于2002年9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并回公司报到上班,因个人原因过期未办理续签手续的,视同“无正当理由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谭蓁认为与科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法应得到经济补偿,遂于2002年11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科龙公司向谭蓁支付经济补偿金70681.45元。科龙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谭蓁提供的《关于技术人员结构性调整的请示报告》,充分证实了科龙公司因实施减员增效之战略,要求其下属公司华傲电子公司削减管理费用,进行人员调整之事实。在华傲电子公司未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作为华傲电子公司副总经理的简甦找到谭蓁及陈忠伟谈话并作出“若配合企业的减员增效瘦身战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将在经济补偿预算内尽快办理”的表示,该内容应可推定为科龙公司向谭蓁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经济补偿的要约,而谭蓁于2002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并获批准后,应视为谭蓁对科龙公司要约之承诺,双方据要约及承诺解除劳动关系后,科龙公司应履行自身的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谭蓁,科龙公司予以拒绝,则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谭蓁要求科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达成意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该数额。依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科龙公司支付给谭蓁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根据谭蓁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补发。工资标准按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于1995年10月确立劳动关系,2002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基数应为7个月。关于工资数额,谭蓁提供的工资存折上2002年10月17日收取的19800元,因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可能存在10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科龙公司辩解的该款系离退福利基金的理由成立,该款不应计入谭蓁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范围。依据谭蓁提供之工资存折,原审法院确定谭蓁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实得工资总额为40784.12元,月平均实得工资则为6797.35元,据此,科龙公司应支付给谭蓁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97.35元×7=47581.45元。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科龙公司已作出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拒绝支付,因此依法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给谭蓁,该数额按经济补偿金47581.45元的50%计算为23790.73元。关于谭蓁请求的年薪部分,谭蓁提供的《科龙集团经营责任书》不能证明谭蓁有请求该权利的确切事实,因此谭蓁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科龙公司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支付时间作出承诺,则谭蓁作为相对方应可随时请求予以支付,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时效起算日为谭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谭蓁于2002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此日应是谭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科龙公司认为谭蓁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费用的负担,因科龙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对争议产生之费用应由科龙公司全额负担,谭蓁要求科龙公司承担仲裁费用52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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