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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龙铭、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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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刘龙铭、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铭,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珊,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俊谦。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龙铭、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大化工公司)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同年4月份担任被告驻江西区域销售经理。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从2004年1月份受伤至2005年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9450元。双方在《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若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侵吞被告的资产,收受贿赂,从事其他损害被告利益的活动,被告有权辞退或开除原告,并扣除其全部未领剩余工资。2005年4月21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和下属在南昌市京山北路遭到品牌竞争对手的一经销商陶青松等人的辱骂、挑衅与殴打,造成原告左足受伤。2005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06年3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6-15个月。2006年8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第一阶段医疗情况为: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7713.8元,出院小结中注明:一年后考虑取出固定装置。南昌市急救中心产生的急救费8125元。2005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478.22元,疾病医学证明书中写明:“1、一年之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一万元左右。2、住院时间约三个星期”。2005年5月13日至8月26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9084.58元,期间住院共127天,医疗费共50401.6元。2005年9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间的治疗费用进行了核销,费用共计30129.23元。原告第二阶段医疗情况为:2006年6月16日至6月29日原告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内三科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779.02元。其间住院共28天,医疗费共5102.31元。此外,2005年8月,原告及陪护人员两次到原治疗医院南昌九四医院复查所花费花费的门诊费90元、交通费2149元、食宿费240元。200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备用金6000元;2005年4月25日原告的妻子董文珊收取被告支付的原告手术费50000元;2005年5月9日原告的妻子董文珊收取被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的妻子董文珊收取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报销款27032.4元,董文珊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华润厂刘龙铭医疗费报销款一共27032.40元。综上所述,2005年1月3日至2005年5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03032.4元。2005年9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8日对原告刑事拘留;10月28日,原告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会函》与《通知》,告知原告因其侵占公司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每月574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工伤医疗工资支付12个月,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可以延长12个月。原告受伤前每月的工资为94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6月的住宿费共9000元。被告2005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为9450元,7月工资为9334.29元,8月至9月为4384.29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的月工资为574.29元。经双方核实,原告应报未报的差旅费为7756.8元。另经查证,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因原告对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以及对被告不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裁决,该仲裁委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共3255元、停薪期间的工资1160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20元、医疗保险金30129.23元、差旅费7756.8元、住宿费9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15137.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3032.4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费用为112104.9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协助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所发生的桂洲医院医疗费24562.80元以及2006年6月16日至7月13日手术费5102.31元,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申请索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处理费2821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21元。因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双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及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制定的《营销系统费用管理规定》载明南昌市为2级城市,区域经理职级待遇为:出差伙食补贴为40元、住宿费为250元、所属的事业部的周转房每月补助1500元。原告是南昌事业部的负责人,其于2005年1月至6月垫支房租9000元,被告未予报销返还给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因工受伤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予以拘留,原告向公案机关承认有私分被告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因其在人身自由被限制,基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治病的迫切性的胁迫的情势下所作出的陈述,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不能确定或推定其有罪。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侵占其公司财产或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因而被告提出原告侵占其公司的财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于工伤治疗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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